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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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消債職聲免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1號聲請人 張芳誠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理人 蘇志成 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代理人 林弘彬 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代理人 沈君祥 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雅彬 代理人 蔡琇蓉
李邦 鍾雯光 劉美蓉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薛香川 代理人 高義欽 債權人ꆼ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劉世章
洪瑞霞 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慶章 代理人 沈明芬 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ꆼ口富春代理人 吳政諺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權人 陳律君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張芳誠不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141條及第14
2條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第141條之立法理由係為鼓勵債務人利用其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債務人縱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如其事後繼續工作並清償債務,於清償額達第133條所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依該數額應受分配額時,各債權人之債權已獲相當程度之清償時,自宜賦予其重建經濟之機會,明定此際債務人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清算程序經裁定終結,請惠予裁定聲請人免責等語。
三、經查:ꆼ本件聲請人前依消債條例規定於民國97年11月18日向本院聲
請更生,經本院以98年度消債更字第236號民事裁定債務人自民國98年8月31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62號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債務人於更生程序中提出每月清償25,000元、分96期清償,償還成數為65.92%之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經本院以99年度消債清字第202號裁定自99年12月28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於本院清算分配完結後,經本院於101年10月24日以10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1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在案,嗣經本院審酌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於102年5月31日以10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6號裁定不免責,並於10
2年6月26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堪認聲請人前經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裁定不免責確定,故聲請人再次向本院聲請免責,即應由本院審酌是否符合同條例第141條或第142條之規定。
ꆼ本院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就聲請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債
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元大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匯豐(台灣)商業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良京實業、元大國際資產管理公司、陳律君均具狀陳稱略以:債務人於不免責裁定確定後迄今,債權人未有任何受償,不同意債務人免責等語;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具狀陳稱略以:債務人於不免責裁定確定後迄今,本行未曾受償,尚不符合得聲請免責之要件,另債務人亦有消債條例第13
3條不免責事由,且債務人應具工作能力,當竭力清償債務,請裁定債務人不予免責等語;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具狀陳稱:聲請人於清算程序中分配受償2,998元,並於裁定不免責後另行受償16,812元,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債務人應清償全體普通債權人至第133條規定之數額,若未清償至該數額,理應不得免責等語。是依上開債權人所述,聲請人於本院前次以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裁定不予免責後,僅有繼續清償國泰世華銀行,然並未清償其餘債權人,經本院函請聲請人具狀說明有無對債權人為任何之清償,並到庭陳述意見,惟迄未經聲請人具狀或到庭陳述意見,經核並無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42條規定「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20%以上」得再次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事由存在,且債權人亦均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則聲請人再次為免責之聲請,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前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既無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42條所規定之應免責情形存在,則聲請人再次聲請免責,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日
民事庭法官翁熒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9月3日
書記 官卓榮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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