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2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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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1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121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佳正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030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佳正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佳正於民國102年3月18日晚間10時30分許,前往 林萬福 (涉嫌放狗咬傷陳佳正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坐落高雄市○○區○○段○○○○○號(起訴書誤載3907地號)土地上之農舍,因與林萬福談話時發生爭執,陳佳正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在現場拿取鐵鎚(未扣案)敲擊林萬福之頭部,致林萬福受有「頭皮多重撕裂傷(大於10公分)」之傷害(起訴書漏載上開傷勢,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更正)。
二、案經林萬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之告訴只須指明所告訴之犯罪事實及表示希望訴追之意思,即為已足。所告訴之罪名是否正確或無遺漏,在所不問(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522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告訴人林萬福於警詢中雖表示對被告陳佳正提出「殺人未遂」之告訴,惟告訴人當時即已指明所申告之犯罪事實乃被告持鐵鎚敲擊其頭部成傷一事(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移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3-5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表明告訴「殺人未遂」之本意,亦包括告訴「傷害」在內(見本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21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5-26頁),揆諸上開判例意旨,應認告訴人已對被告提起傷害告訴,本院自得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所犯,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得行簡式審判程序之罪,且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有關排除傳聞證據等規定之限制,亦即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卷證,均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見警卷第1-2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0302號卷〈下稱偵卷〉第9頁、本院卷第70、74、76頁)。且經告訴人林萬福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始終指證歷歷(見警卷第3-7頁、偵卷第17頁、第54頁背面)。復有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指認照片、現場採證照片、傷勢照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0302號不起訴處分書(林萬福涉嫌傷害部分)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11、13-16頁、偵卷第19、70-71頁)。被告之自白既有上開卷證可佐,足認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論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審酌被告前有竊盜、侵入住宅等前科(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79-80頁),素行不良,僅因言語衝突,竟持鐵鎚敲擊告訴人頭部,手段兇狠,情節重大,檢察官並請求從重量刑;兼衡告訴人頭部受有「頭皮多重撕裂傷(大於10公分)」之傷害,傷勢雖非輕微,惟幸非重擊,依證人 郭聖治 醫師於偵查中證稱:「經電腦斷層檢查結果,並無顱內出血或顱骨骨折情形,經判斷僅有皮外撕裂傷」等語(見偵卷第63頁);及告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殺人未遂罪嫌,亦經檢察官以罪嫌不足,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見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三段),足見被告應非猛力敲擊,其惡性及危害未至重大,始終坦承犯行,並請求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則表明不願和解(見本院卷第26、70、78頁),而未獲告訴人原諒,自述教育程度高職畢業,職業吊車駕駛,健康狀況良好,未婚,惟須撫育其胞兄(已歿)之子女(見本院卷第77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刺激、與被害人之關係、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被告犯罪所用鐵鎚,既未扣案,復無證據足認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衣物、衛生紙空盒、行動電話(見偵卷第33頁),核與上開傷害無關,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日
書記官呂怜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