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56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5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56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首人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2241號、103年度毒偵字第2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ꆼ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王首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02年11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
2年度毒偵字第3106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詎竟不知戒除毒癮,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4月1日20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區亞洲城某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於103年4月1日23時30分許,經警依法拘提到案,並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扣得甲基安非他命9包、SONY廠牌手機1支及記事本1本(其另涉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另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9788號案件提起公訴),嗣於警方未發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前,在製作警詢筆錄過程中向員警自承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而願接受裁判,復徵其同意採集尿液,將該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確認上情。
二、本件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ꆼ被告王首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ꆼ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
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近年來我國毒品施用檢驗實務所肯認,且係本院執行職務知悉之事項。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tionofDrugs第二版記載,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5天(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
ꆼ被告於103年4月2日凌晨1時2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
經送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法為初步篩檢,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數值達231,400ng/ml、安非他命數值達33,000ng/ml,而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前述檢驗機構103年5月7日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L00-000-000)、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代號:L0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參照前開說明,被告之尿液經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分析法檢驗,既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伴以較低濃度之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足認被告首揭自白合於事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02年11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從而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洵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犯行被發覺前,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向警員坦言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同意採尿送驗,此有被告103年4月2日警詢筆錄可佐,足見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本院審酌被告不思徹底戒毒癮,竟再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念施用毒品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暨被告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工(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至於如事實欄所示扣案毒品等物,均屬被告另涉販毒之重要證物,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與本件施用毒品有關,爰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七、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育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日
書記官王淑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