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8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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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8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83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文舉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99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ꆼ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臨檢警示燈遙控器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自102年12月間某日起擔任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金凰美容坊」之負責人,竟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提供上址場所,並自同年4月間某日容留所僱用之成年女子 徐臻音 ,與不特定之男客以新臺幣(下同)1600元之代價從事「全套」(即由男客之生殖器進入小姐口腔或生殖器之性交行為)性交易,甲○○從中抽得600元以營利,餘款為徐臻音所得。嗣於103年4月2日21時30分許,男客 陳勝宏 與徐臻音在該店302號房從事全套性交易行為時,為警臨檢當場查獲,並扣得已使用過之保險套1枚、臨檢警示燈遙控器1個等物,始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女服務生徐臻音、證人即男客陳勝宏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局林園分局臨檢紀錄表、高雄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明細1紙、103年3月27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行字第00000000000號函、基本現場蒐證照片8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述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所謂「容留」,係指供給性交或猥褻者之場所而言;「媒介」,係指具體的居間介紹而言,即行為人係對已有與他人性交易之意之人,具體的居間介紹,使之為性交易之行為。再者,容留、媒介在本質上並不完全相同,但如先為媒介後而為容留,仍應包括構成一罪,媒介應為容留所吸收(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186號、80年度台上字第416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甲○○係以營利為目的,媒介、容留證人徐臻音與他人從事性交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又被告於媒介後,再容留女子與男客從事性交行為,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聲請意旨固以被告於101年間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15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侵占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高分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31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上開2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於103年2月21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而認有累犯規定之適用。惟按刑法第47條所謂之「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數罪併罰案件,係指所定之執行刑執行完畢而言;如於定執行刑之前,因有一部分犯罪先確定,形式上予以執行,仍應依前揭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不能謂先確定之罪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15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6月及無罪,有期徒刑6月部分固於103年2月21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下稱前案),惟被告前案無罪部分,嗣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316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20罪),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確定(下稱後案),前、後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703號裁定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於103年6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稽。是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依刑法第53條規定,就判決確定前所犯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不能謂先確定之罪已執行完畢,而認有累犯規定之適用。從而,被告於103年4月2日犯本案時,尚不宜論以累犯並予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當途徑謀生,竟貪圖不法利益,假藉經營美容之名,實際容留、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牟利,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兼衡其其智識程度為專科畢業及生活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扣案之臨檢警示檢燈遙控器1個屬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已使用保險套1枚,為證人即小姐徐臻音所有,業據其等於警詢中陳述在卷,顯非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珮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