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29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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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2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291號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訴訟代理人 王永山 複代理人 陳憶亭
李玲玲 戴嘉文 被告海陸鋼鐵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曾麗雲 被告 謝勝合 律師即 葉國貞 之遺產管理人訴訟代理人 謝欣成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謝勝合律師即葉國貞之遺產管理人應於管理葉國貞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海陸鋼鐵有限公司、甲○○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債權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謝勝合律師即葉國貞之遺產管理人於管理葉國貞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海陸鋼鐵有限公司、甲○○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海陸鋼鐵有限公司(下稱海陸公司)、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ꆼ被告海陸公司分別於民國101年10月3日、102年10月16日
,邀同被告甲○○及訴外人即被繼承人葉國貞(於102年12月14日死亡)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委任開發國內信用狀契約各1份(下稱甲、乙契約),均約定原告於信用狀額度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及循環動用期限自:(甲契約)
101年10月3日至102年10月3日,(乙契約)102年10月17日起至103年10月17日止,開發國內信用狀,並在各該信用狀有效期限內承兌受益人所開立之匯票,或就信用狀受益人簽發之即期匯票、或信用狀受益人簽發並經原告承兌之遠期匯票申請墊款兌付。約定書第12條並約定若被告海陸公司未按期清償對原告所負任一債務,即喪失一切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ꆼ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
上開甲、乙契約之利息,均按原告2年期定期儲蓄存款一般機動利率加個別加碼年利率1.5%計算;另依約定書第5條,若有遲延給付,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又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之墊款利率加年利率1%固定計息,違約金則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改按此遲延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改按此遲延利率20%固定計算。
ꆼ被告海陸公司於102年12月27日未依約履行還款,原告於10
3年1月7日通知被告海陸公司甲、乙契約之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於103年1月10日將全部債務轉列為催收款項,而該日之原告2年期定儲利率為1.395%,而葉國貞死亡後,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並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03年度司繼字第539號裁定選任謝勝合律師為遺產管理人,被告自應連帶給付原告本金、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此,爰依甲、乙契約關係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謝勝合律師即葉國貞之遺產管理人應於管理葉國貞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海陸公司、甲○○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債權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三、被告海陸公司、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謝勝合律師即葉國貞之遺產管理人則以:對於葉國貞債務並不清楚,請本院依職權審酌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
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條第1項已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度第1426號判例參照)。又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亦定有明文。
五、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甲、乙契約之委任開發國內信用狀約定書、一般放款放出查詢單、原告103年1月7日岡山營字第00000000000號催告清償全部債務函、分行利率檔查詢資料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經核相符。又被告海陸公司、甲○○則經本院合法通知後,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就上開情事作何聲明或陳述或為爭執,至被告謝勝合律師即葉國貞之遺產管理人雖對原告上開主張為爭執,然亦未能提出相當之證據以反證原告之債權、利息、違約金均不存在,則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仍應認原告之主張屬實。
六、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高瑞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日
書記官蔡毓琦附表:
┌──┬──────┬─────────┬────┬───────────────┬────┐│編號│債權本金│利息起迄日│利率│違約金起迄日│利率│││/新臺幣││(年息)││年息)│├──┼──────┼─────────┼────┼───────────────┼────┤│1│1,968,478元│自103年1月13日起│3.895%│自103年1月8日起至103年7月7日止│0.3895%││(甲││至清償日止│├───────────────┼────┤│契約││││自103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0.779%││)││││││├──┼──────┼─────────┼────┼───────────────┼────┤│2│1,908,364元│自103年1月13日起│3.895%│自103年1月8日起至103年7月7日止│0.3895%││(乙││至清償日止│├───────────────┼────┤│契約││││自103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0.779%││)││││││├──┴──────┴─────────┴────┴───────────────┴────┤│本金合計3,876,84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