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30號
原告 楊麗君
被告 陳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第二項請求被告不得以違建物於巷底或一切行為而妨礙原告通行其所有之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均應拆除,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0,000元(即原告主張上開違建物之拆除及應送廢棄物分行費用)。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00,000元(計算式:1,000,000元+100,00元=1,1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37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13,200元,應再補繳1,1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4月16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4年4月16日
書記官謝群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