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30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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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3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第三○○號
聲請人即債務人 許和傑許康 送達代收人乙○○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七○三號聲請假扣押事件,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掉一項所所謂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限期命債權人起訴者,以本案尚未繫屬者為限,如本案已繫屬於法院或經法院判決確定(包括已取得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之情形)者,自無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可言。(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三二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假扣押聲請人所有財產,雖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七○三號實施假扣押保全程序。惟相對人已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命聲請人應連帶給付相對人新台幣一千九百二十五萬二千二百二十元,該支付命令並於同年三月二日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取八十七年度促字第六四六號、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七○三號、八十九年度執全字第四七六號卷宗核閱屬實,是揆諸首開說明,其本案既經支付命令確定,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王炳人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B法院書記官洪榮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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