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聲字第5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股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台聲字第五七八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乙○○與中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股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六日本院裁定︵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三○三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三○三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對之聲請再審,係以:原確定裁定一方面謂伊以參加人身分為中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公司︶提起上訴時,未逾上訴期間,且該公司亦未捨棄上訴,難認伊之上訴與該公司之行為牴觸;一方面又謂中信公司其後已具狀陳明不上訴,伊之上訴行為與之牴觸,理由前後矛盾。且伊為中信公司提起上訴時,並未與其行為牴觸,已發生上訴效力,中信公司事後具狀陳報無意上訴,已逾上訴期間,其陳報非訴訟行為,原確定裁定認伊之上訴與中信公司之行為牴觸,溯及失效,違背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一條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按參加人得按參加時之訴訟程度,輔助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但其行為與該當事人之行為牴觸者,不生效力,為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一條所明定。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雖在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中信公司敗訴後,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聲明參加訴訟,並為其所輔助之中信公司提起上訴,但中信公司嗣既已於同年十月二日具狀表明無意上訴,則聲請人上開上訴行為即與中信公司之行為牴觸,不生效力,因認其再抗告為無理由而予駁回,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判決理由矛盾之情形。況查判決理由矛盾,亦非法定再審事由。聲請意旨,指摘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判決理由矛盾,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奇福
法官陳國禎法官李彥文法官陳重瑜法官謝正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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