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簡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台簡聲字第一一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高雄縣杉林鄉公所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本院裁定(九十三年度台簡聲字第五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非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不得為之,此觀同法第五百零七條之規定自明。聲請人對於本院九十三年度台簡聲字第五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未敍明該裁定有何法定再審原因,僅對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任意指摘,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楊鼎章法官陳淑敏法官謝正勝法官吳麗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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