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聲字第58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聲字第5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任遺產管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台聲字第五八二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與乙○○間聲請解任遺產管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本院裁定︵九十三年度臺抗字第三五七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聲請解任遺產管理人係非訟事件,而非訟事件法並無再審及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再審之規定。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就解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所為之裁定,聲請再審,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楊鼎章法官陳淑敏法官謝正勝法官吳麗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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