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聲字第5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票款強制執行聲明異議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台聲字第五八八號
聲請人乙○○右聲請人因相對人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成功分公司等與債務人甲○○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一六五號),提起再抗告,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就其因聲明異議對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一六五號)提起再抗告,聲請訴訟救助,無非以:聲請人因投資永淳股份有限公司,積欠相對人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成功分公司逾新台幣三千餘萬元,聲請人名下所有不動產,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查封、定期拍賣,現住所亦經高雄地院拍定,要求點交,聲請人雖有工作收入,尚不足清償債務,無資力聘請律師為本件再抗告,爰請求准予訴訟救助云云。然依聲請人所提出之高雄地院支付命令四件,尚難認聲請人確無資力支付律師費用,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正一
法官黃秀得法官黃義豐法官朱建男法官高孟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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