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0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304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2223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關於甲○○竊得乙○○皮包內之現金,更正為「新台幣(下同)30,500元」(起訴書誤載為35,000元),另證據部分補充「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科刑紀錄,甫於民國97年3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竊盜、偽造文書、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素行不佳,甫於97年3月4日執行所犯竊盜等罪之徒刑完畢,竟於4日後再犯本案竊盜犯行,足見仍未改正其不勞而獲之心態,且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謀取財物,卻以竊取方式冀得不法財物,行為實屬不該;惟考量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犯罪目的、所得、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1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洪珮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永訓中華民國98年3月1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