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9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94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98年度聲沒字第1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經查本署96年度戒毒偵字第274號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係屬違禁物,請依首揭法條宣告沒收並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毒品,依同條例第
4條第2項、第5條第2項、第6條第2項、第7條第2項、第8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規定,不得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強暴、脅迫、欺瞞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轉讓、施用、持有,係屬違禁物,揆諸首開規定,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12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98年3月12日附表:
┌──┬─────┬─────────┬──────────┐│編號│毒品名稱│數量│鑑定報告│├──┼─────┼─────────┼──────────┤│一│第一級毒品│陸包(合計驗餘淨重│法務部調查局95年3月│││海洛因│貳點陸貳公克)│9日調科壹字第060011│││││243號鑑定通知書│├──┼─────┼─────────┼──────────┤│二│第二級毒品│貳包(合計驗餘淨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5年│││甲基安非他│零點壹貳公克)│5月16日北市鑑毒字第│││命││019號鑑驗通知書│├──┼─────┼─────────┼──────────┤│三│第二級毒品│貳包(合計驗餘淨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5年│││甲基安非他│貳點肆肆公克)│6月19日北市鑑毒字第│││命││226號鑑驗通知書│├──┼─────┼─────────┼──────────┤│四│第一級毒品│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法務部調查局95年6月│││海洛因│叁肆公克)│2日調科壹字第060011│││││779號鑑定通知書│├──┼─────┼─────────┼──────────┤│五│第二級毒品│伍包(合計驗餘毛重│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甲基安非他│陸點捌玖伍公克)│管理局95年5月10日管│││命││檢字第0950004038號鑑│││││定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