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款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12號原告庚○○
乙○○丙○○
號子○○ 劉添旺 丁○○
號癸○○壬○○戊○○辛○○上十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溫惠美 律師被告己○○
甲○○○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等事件,於民國97年6月5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辛○○新台幣伍拾壹萬柒仟玖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庚○○、乙○○、丙○○、子○○、劉添旺、丁○○、癸○○、壬○○、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辛○○以新台幣壹拾捌萬元為原告辛○○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拾壹萬柒仟玖佰零玖元為原告辛○○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於附表所示原告分別以附表中所示命供擔保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附表中所示命供擔保之金額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按「財團設立時,應登記之事項如左:一、目的。二、名稱。三、主事務所及分事務所。四、財產之總額。五、受許可之年、月、日。六、董事之姓名及住所。設有監察人者,其姓名及住所。七、定有代表法人之董事者,其姓名。八、定有存立時期者,其時期。財團之登記,由董事向其主事務所及分事務所所在地之主管機關行之。並應附具捐助章程或遺囑備案。」民法第61條定有明文。故財團法人之成立,依法應經登記行之,本件被告雖抗辯華登幼稚園為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經登記之財團法人,原告辛○○請求償還代墊費用以及原告庚○○、乙○○、丙○○、子○○、劉添旺、丁○○、癸○○、壬○○、戊○○(下稱原告庚○○等人)請求給付資遣費之對象均應為華登幼稚園,渠等誤向被告起訴,於法未合等語。惟經本院向本院登記處查詢後,確認並無華登幼稚園所為之法人登記資料(參見本院卷宗第87頁),顯見華登幼稚園確非屬依法登記成立之財團法人,又被告 自承渠 等為合夥關係,按因合夥事務而涉訟者,除由執行業務之合夥人代表合夥為原告或被告外,應由全體合夥人為原告或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80
6號判決參照)。則原告本於其所持之前述請求權,列合夥之被告起訴請求,於法尚屬無違,應予准許。
㈢、被告甲○○○、丑○○○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合夥經營桃園縣私立華登幼稚園(下稱華登幼稚園),並設有董事會,此有桃園縣私立華登幼稚園第二屆董事會改組申報事項表1份可稽;而華登幼稚園於民國96年7月底結束經營,被告竟拒不給付員工96年7月份薪資及資遣費。原告辛○○因與華登幼稚園有業務往來而知悉此事,為免因員工領不到薪水引發勞資爭議,遂與被告商議,於96年8月3日由其代被告先行墊付員工96年7月份薪資,合計共新台幣(下同)517,909元,此有員工簽收金額名單1份為憑,資遣費部份則由員工再與雇主即被告協調。未料被告嗣後竟拒絕出面解決與員工間資遣費之糾紛,此有桃園縣政府函暨勞資爭議調解紀錄1份可證,原告辛○○請求被告返還上開代墊金額亦遭拒絕。又原告庚○○等人因華登幼稚園結束營業而被雇主片面終止勞動契約,此除有被告己○○所提出之華登幼稚園公文外,亦有原告庚○○等人向桃園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1份可資證明。則被告固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終止勞動契約,然仍應依同法第17條給付原告庚○○等人資遣費。
㈡、華登幼稚園並非財團法人,且其已於96年7月底停止經營。蓋依幼稚教育法第6條第3項,私立幼稚園如不對外募捐經費,且未超過五班者,得不設董事會或辦理財團法人登記。華登幼稚園確設有董事會,但未辦理財團法人登記,此可自其名稱並未冠以財團法人字樣即明。被告己○○抗辯華登幼稚園係財團法人云云,惟迄未提出向法院辦立財團法人登記之相關證明文件,是其空言主張,並無可採。另華登幼稚園已於96年7月底停止經營,除將原有學童轉介他校之外,並無對外招募新生,此由被告己○○所提出之華登幼稚園公文、遷校說明會通知單、續讀調查表等文件即足證明。
㈢、依華登幼稚園與福祿貝爾文教展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祿貝爾公司)於95年4月27日所簽訂之加盟契約(下稱系爭加盟契約)第4條付款方式約定,技術移轉金(權利金)為15
0萬元,福祿貝爾公司均已將技術移轉予華登幼稚園。雖華登幼稚園於96年7月底結束經營,但此乃不可歸責於福祿貝爾公司之事由,華登幼稚園並不得要求退還此部費用,況福祿貝爾公司就此對價部份之對待給付已完全履行。另雙方有技術顧問暨教學輔導費則是每學期收取6萬元,自亦因華登幼稚園結束營業而未再收取。又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華登幼稚園縱有對福祿貝爾公司之債權,惟福祿貝爾公司與原告辛○○既屬不同之權利主體,則華登幼稚園自亦不得執以向原告辛○○主張抵銷。為此,原告辛○○部分爰依代償契約、無因管理、不當得利、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選擇合併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墊付之517,909元。就原告庚○○等人部分則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除假執行之擔保金額外,餘均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華登幼稚園係依據幼稚教育法第6條之2設立董事會之財團法人組織,創設於90年間,並依法辦理法人登記,且至今未結束營業,亦未辦理任何歇業或停業手續。其最高決策組織係董事會,由5人組成;法定代理人為董事長,對外代表華登幼稚園,並綜理董事會一切事務。本件爭執實為原告與法人華登幼稚園間之糾紛,原告將己○○等自然人列為被告,恐有違誤。
㈡、原告辛○○係福祿貝爾公司之代表人,其與華登幼稚園所簽訂之系爭加盟契約期間3年、權利金150萬元;今系爭加盟契約尚未期滿,原告辛○○應返還所剩權利金餘額,被告就此主張抵銷。
㈢、華登幼稚園因嚴重虧損,欲遷校另謀經營,而於96年7月間舉辦家長說明會,家長們亦參觀新遷校地點而同意華登幼稚園遷校經營,然因員工不配合而無法進行。員工於96年7月前,即違反勞動基準法而聯合罷工、罷駛,致華登幼稚園遭受損失,此部分損害賠償應由原屬華登幼稚園員工之原告庚○○等人負責。且渠等乃自願離職,無由向被告請求給付資遣費。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辛○○於96年8月3日代被告墊付華登幼稚園96年7月份員工薪資,共517,909元。
㈡、福祿貝爾公司由原告辛○○為代表人,於95年4月27日與華登幼稚園簽立系爭加盟契約,其契約存續期間為3年,並約定技術移轉金(權利金)為150萬元。
㈢、原告庚○○等人原屬華登幼稚園員工之原告,曾於96年7月
5日於華登幼稚園所載「受文者:本園所全體教職員,說明:一、本園所因校舍老舊,以無法跟上潮流與同業競爭,故下學期(九十六年八月)學生續讀狀況不佳的情況下,學校對於續約同仁將由福錄貝爾總部依各校職缺派遣,年資接續並依實際職務敘薪。二、自本文公告日起,續約者七日內需簽妥合約並繳回至總務處。三、逾期未繳回者一律依放棄續約辦理。董事長:己○○。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五日。」公文(下稱系爭公文)上簽名,並自96年8月份起,即未再於華登幼稚園工作。
四、本院判斷:本件原告辛○○起訴主張被告因積欠華登幼稚園員工薪資共計517,909元,原告辛○○為被告代墊後,爰依據代償契約、無因管理、不當得利、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選擇合併請求被告返還之;原告庚○○等人則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請求被告如附表所示之資遣費等語,然此為被告堅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之爭點乃在於:⑴原告辛○○是否曾代被告支付員工七月份之薪資,原告辛○○得否依據代償契約、無因管理、不當得利、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代墊之費用?被告得否主張以福祿貝爾公司所收受加盟金對原告辛○○主張抵銷⑵原告庚○○等人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是否業經終止?得否請由被告給付資遣費?茲一一論述如下:
⑴、原告辛○○確曾曾代被告支付勞工7月份薪資?原告辛○○
得依據代償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代墊之費用。被告不得主張以福祿貝爾公司所收受之加盟金對原告辛○○主張抵銷。
①、按民事訴訟法「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
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辛○○主張其曾代被告支付員工7月份之薪資乙節,業據被告己○○於本院97年4月16日言詞辯論時當庭自承無誤(參見本院卷宗第65頁),雖被告己○○嗣後於本院97年6月5日為否認前揭自認之事實,惟被告己○○既未行使自認之撤銷權,其亦無法舉證該部分自認之事實與事實有何不符,或經原告辛○○同意撤銷該部分之自認,故本院認原告辛○○主張其曾為被告己○○代墊員工7月份之薪資乙節,應屬真實無誤。至被告甲○○○、丑○○○部分雖均否認原告辛○○有代墊員工7月份薪資之事實,惟原告辛○○主張曾給付被告之員工薪資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所僱用之員工即原告壬○○、丙○○、戊○○、子○○、訴外人 林慶全 、癸○○、丁○○、訴外人 侯佳琪 、訴外人Deric、訴外人Martin、訴外人 許佩雲 、庚○○、訴外人 徐秀香 、劉添旺、乙○○等人所簽署之簽收單1紙(參見本院卷宗第7頁)在卷足憑,堪信為真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則被告甲○○○、丑○○○既因原告辛○○支付前述員工7月份之薪資後,即免為給付該月份薪資之義務,且被告甲○○○、丑○○○亦無法舉證渠等有何法律上之原因而得受領該項利益,揆諸前述法文,原告辛○○自得請求返還。
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抵銷權之行使要件,除主動債權與被動債權之債權、債務人均為相同外,尚須具備給付種類相同、且均屆清償期等情況。本件被告抗辯華登幼稚園與福祿貝爾公司曾於95年4月27日簽定系爭加盟契約,業據原告辛○○與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系爭加盟契約之當事人既分別為福祿貝爾公司與華登幼稚園,縱認確有加盟金返還之請求權存在,因原告辛○○非屬系爭加盟契約之當事人,本件被告即不得據該請求權為主動債權對原告辛○○主張抵銷。
③、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民法第667條第1項、第681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華登幼稚園既屬被告 許明偉 、甲○○○、丑○○○所合夥成立之事業,渠等自應依據合夥之法律關係負擔其責。故原告辛○○基於其與被告己○○間之代墊費用契約;對被告甲○○○、丑○○○則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因合夥關係連帶給付,即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本件原告既表明就代償契約、無因管理、不當得利、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以選擇合併之方式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前述代墊費用,本院認原告基於代墊費用契約以及不當得利之請求部分為有理由,就其餘請求,即無庸再行審酌,併此敘明。
⑵、原告庚○○等人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業經被告終止,得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資遣費。
①、經查,被告雖抗辯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因原告庚○○等人於系
爭公文上簽名同意而終止,且前述原告亦自願捨棄資遣費請求權云云。按契約之合意終止為契約行為,法定或約定終止權之行使則為單獨行為,後者發生效力與否,端視有無法定或約定終止之事由存在,既無待他方當事人之承諾,自不因他方當事人之同意或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而成為合意終止。再按「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抗辯其曾於96年7月5日張貼系爭公告,且於公告上載明「一、「本園所因校舍老舊,已無法跟上潮流與同業競爭,故下學期(九十六年八月)學生續讀狀況不佳的情況下,學校對於續約同仁將由福祿貝爾總部依各校職缺派遣,年資接續並依實際職務敘薪。二、自本公告日起,續約者7日內需簽妥合約並繳回至總務處。三、逾期未繳回者一律依放棄續約辦理。」,依此而論,被告顯係因業務緊縮,欲以系爭公告為終止未於公告日起7日內簽妥合約並繳回之員工間之勞動契約意思表示,原告庚○○等人亦於本院審理中不爭執被告確曾就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行使終止權之事實,堪信屬實。又此部分係屬法定終止權之行使,無待員工之同意即可生效,且原告庚○○等人亦皆未於96年7月12日(即自96年7月5日起算7日)以前表示願接受被告調動職務之方式,故本院認原告庚○○等人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確經被告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為終止無誤。
②、再按「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
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勞動基準法第17條定有明文。被告雖抗辯原告庚○○等人業已拋棄資遣費之請求云云。權利之拋棄雖屬單獨行為,但就該部分意思表示之行使方式則應視屬是否有相對人而定,若原告庚○○等人確有拋棄資遣費請求權之意思表示,即應向被告為之,惟被告雖以單方行為之公告表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乙節,已如前述,然於公告上並未論及任何有關資遣費之事宜,且原告亦否認有對被告為拋棄資遣費請求之意思表示,故被告此部分抗辯,洵難採認。被告對原告庚○○等人主張之資遣費數額計算方式亦皆表示不爭執,故本院認原告庚○○等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資遣費,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⑶、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就原告辛○○、原告庚○○等人部分既分別依據代墊契約與資遣費請求,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部分,一併請求自民事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即97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與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擔保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1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清怡┌──────────────────────────┬────────┐│附表:││├────┬─────────────┬───────┼────────┤│原告│被告應給付金額│原告應供擔保金│被告應供擔保金額│││(新台幣)│額(新台幣)│(新台幣)│├────┼─────────────┼───────┼────────┤│庚○○│74,870元│25,000元│74,870元│├────┼─────────────┼───────┼────────┤│乙○○│76,190元│26,000元│76,190元│├────┼─────────────┼───────┼────────┤│丙○○│16,080元│6000元│16,080元│├────┼─────────────┼───────┼────────┤│子○○│14,330元│4800元│14,330元│├────┼─────────────┼───────┼────────┤│劉添旺│59,237元│20,000元│59,237元│├────┼─────────────┼───────┼────────┤│丁○○│201,193元│68,000元│201,193元│├────┼─────────────┼───────┼────────┤│癸○○│181,920元│61,000元│181,920元│├────┼─────────────┼───────┼────────┤│壬○○│6,225元│2,100元│6,225元│├────┼─────────────┼───────┼────────┤│戊○○│5,229元│1,800元│5,229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6月19日
書記官劉璟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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