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4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47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聲減字第2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壹至柒所示視為減刑之罪減得之刑,與附表編號捌所示不得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並所犯如附表編號壹至柒所示之罪,業經准予假釋,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視為已減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假釋之人犯,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聲請裁定減刑;但經撤銷緩刑之宣告或假釋者,仍應依本條例規定聲請裁定減刑,該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另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新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受刑人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而本件關於定其應執行之刑規定,依修正前刑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然依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則修正後之規定,將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定執行刑之上限,由修正前之不得逾20年,提高為不得逾30年,其餘則無不同,經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附表所示之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嗣其於民國88年11月30日入監執行,刑期至99年2月23日期滿,並於94年12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現仍執行假釋付保護管束執行中,迄未經撤銷假釋,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澎湖監獄函文所附假釋出獄減刑受刑人名冊各1份附卷可稽,依上揭規定,受刑人上開所犯如附表編號壹至柒所載之罪,視為已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減其宣告刑,惟編號捌所示之罪,依同條例第3條規定不予減刑。茲聲請人聲請就附表編號壹至捌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1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翊哲┌─────────────────────────────────────────────┐│附表:97年度聲字第1472號│├─────────┬───────────┬───────────┬───────────┤│編號│壹│貳│叁│├─────────┼───────────┼───────────┼───────────┤│罪名│竊盜│違反懲治盜匪條例│侵占│├─────────┼───────────┼───────────┼───────────┤│宣告刑│有期徒刑叁月│有期徒刑肆月│有期徒刑柒月│├─────────┼───────────┼───────────┼───────────┤│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懲治盜匪條例第5條第1│刑法第335條第1項││││項第1款、第3項││├─────────┼───────────┼───────────┼───────────┤│犯罪日期│87年7月22日│87年6月間│87年12月14日││││││├─────────┼───────────┼───────────┼───────────┤│偵查(自訴)機關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度及案號│87年度偵字第11139號│87年度偵字第11139號│88年度偵字第3445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87年度易字第2748號│88年度上訴字第1763號│88年度訴字第1307號││實├─────┼───────────┼───────────┼───────────┤│審│判決日期│88年3月18日│88年6月30日│88年11月24日│├───┼─────┼───────────┼───────────┼───────────┤│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判│案號│87年度易字第2748號│88年度上訴字第1763號│88年度訴字第1307號││決├─────┼───────────┼───────────┼───────────┤││確定日期│88年6月9日│88年8月2日│89年3月21日│├───┴─────┼───────────┼───────────┼───────────┤│減刑後刑期│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有期徒刑貳月│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編號│肆│伍│陸│├─────────┼───────────┼───────────┼───────────┤│罪名│妨害自由│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伍月│有期徒刑柒月│有期徒刑伍月│├─────────┼───────────┼───────────┼───────────┤│所犯法條│刑法第302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犯罪日期│86年3月25日起至同年5│87年11月間起至88年1月│同左│││月8日│30日││├─────────┼───────────┼───────────┼───────────┤│偵查(自訴)機關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同左││度及案號│86年度偵字第6799號│88年度偵字第1664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同左│同左││後├─────┼───────────┼───────────┼───────────┤│事│案號│86年度訴字第1723號│88年度訴字第374號│同左││實├─────┼───────────┼───────────┼───────────┤│審│判決日期│88年7月23日│88年10月26日│同左│├───┼─────┼───────────┼───────────┼───────────┤│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同左│同左││定├─────┼───────────┼───────────┼───────────┤│判│案號│86年度訴字第1723號│88年度訴字第374號│同左││決├─────┼───────────┼───────────┼───────────┤││確定日期│89年9月4日│89年5月5日│同左│├───┴─────┼───────────┼───────────┼───────────┤│減刑後刑期│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編號│柒│捌││├─────────┼───────────┼───────────┼───────────┤│罪名│轉讓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拾月│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項、第5項││├─────────┼───────────┼───────────┼───────────┤│犯罪日期│87年1月間起至88年1月│88年1月30日││││下旬│││├─────────┼───────────┼───────────┼───────────┤│偵查(自訴)機關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同左│││度及案號│88年度偵字第1664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後├─────┼───────────┼───────────┼───────────┤│事│案號│88年度訴字第374號│89年度上訴字第1259號│││實├─────┼───────────┼───────────┼───────────┤│審│判決日期│88年10月26日│89年5月29日││├───┼─────┼───────────┼───────────┼───────────┤│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高法院│││定├─────┼───────────┼───────────┼───────────┤│判│案號│88年度訴字第374號│89年度臺上字第5053號│││決├─────┼───────────┼───────────┼───────────┤││判決日期│89年5月5日│89年8月24日││├───┴─────┼───────────┼───────────┼───────────┤│減刑後刑期│有期徒刑伍月│(不得減刑)││├─────────┼───────────┴───────────┴───────────┤│備註│編號壹、貳:業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274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確定│││在案。│││編號壹至叁:業經本院以89年度聲字第148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確定│││在案。│││編號壹至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聲字第112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捌月確定在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抗告。
書記官劉霜潔中華民國97年6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