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勞再易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勞再易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勞再易字第1號再審原告甲○○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春郁有限公司間再審之訴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98年1月16日本院所為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未逾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不得提起上訴或抗告。又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但下列裁定,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㈠命法院書記官、執達員、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定。㈡對證人、鑑定人、通譯或執有文書、勘驗物之第三人處以罰鍰之裁定。㈢駁回拒絕證言、拒絕鑑定、拒絕通譯之裁定。㈣強制提出文書、勘驗物之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8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84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規定,對於不得異議之裁定而提出異議者,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對於民國98年1月16日本院所為之裁定提出異議,惟該裁定並非屬於前開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但書各款規定得提出異議者,異議人提出異議於法不合,不能准許。又本院曾於98年2月12日去函通知再審原告囑其如認本件有『抗告而誤為異議』之情事,應於函到5日內具狀說明,乃上開通知已於同年2月18日送達再審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足按,然再審原告迄今未具狀說明,堪信本件再審原告並無提出抗告之意思無疑,附此說明。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3月12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 蕭胤瑮
法官李行一法官張谷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98年3月12日
書記官郭群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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