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聲字第19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94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原名陳彥宏
巷廿九號(現於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原名陳彥宏)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視為減刑後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原名陳彥宏)因犯毒品等罪,經本院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先後判處詳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視為減刑後,爰聲請定應執行刑。
二、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後,認聲請為正當,應對受刑人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三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1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陳欣安法官姚勳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宗玲中華民國97年11月10日附表:受刑人甲○○(視為減刑)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10月│││(保安處分/褫奪公權)││││├───────────┼──────────┼──────────┼──────────┤│視為減刑後之宣判│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96.09月中旬起至│92.11月中旬起至│││年月日│93.10.9│93.10.9││├───────────┼──────────┼──────────┼──────────┤│偵查(自訴)機關│彰化地檢93年度毒偵字│彰化地檢93年度毒偵字│││年度案號│第4297號│第306號│││││││├─┬─────────┼──────────┼──────────┼──────────┤│最│法院│彰化地院│台中高分院│││後├─────────┼──────────┼──────────┼──────────┤│事│案號│94年度彰簡字第100號│94年度上訴字第116號│││實││││││審├─────────┼──────────┼──────────┼──────────┤││判決日期│94.01.31│94.03.24││├─┼─────────┼──────────┼──────────┼──────────┤│確│法院│彰化地院│台中高分院│││定├─────────┼──────────┼──────────┼──────────┤│判│案號│94年度彰簡字第100號│94年度上訴字第116號│││決├─────────┼──────────┼──────────┼──────────┤││判決確定日期│94.03.29│94.04.18││├─┴─────────┼──────────┼──────────┼──────────┤│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0條第1項││├───────────┼──────────┼──────────┼──────────┤│合於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前段│第2條第2項前段││├───────────┼──────────┼──────────┼──────────┤││彰化地檢94年度執字第│彰化地檢94年度執字第││││1644號│1607號│││備註├──────────┴──────────┤│││編號1、2符合數罪併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