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司財管字第1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財管字第125號聲請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法定代理人 黃昌宏 代理人 賴麗庭 受選任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 廖蘇隆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 蔡家進 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蔡家進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蔡家進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蔡家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中市○區○○路359之2號6樓之11)於94年9月1日死亡,且其所有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亦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又聲請人為稅捐稽徵機關,為營利事業所得稅稽徵業務之需要,爰基於利害關係人地位,依法聲請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家庭成員(三親等)資料查詢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營利事業所得稅稅額繳款書、鈞院家事法庭函、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均影本)等為證。
三、查聲請人主張其為稅捐稽徵機關,且被繼承人死亡後其所有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等事實,此有聲請人提出前揭書證在卷可證,復據本院依職權調取94年度司繼字第1967、2007號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綜觀全卷,並觀諸本院94年度司繼字第1967、2007號之卷內資料,本院審酌被繼承人與配偶 蔡許松子 感情不睦,已分居1、20年,渠等子女 蔡富宏 、 蔡文玉 、蔡文敏皆與母蔡許松子同住嘉義,被繼承人則獨居臺中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復據關係人即被繼承人之子蔡富宏於本院99年12月8日訊問時到庭陳述甚詳,顯見被繼承人之子女及配偶多年未與其同居共財,難以知悉被繼承人之遺產狀況,倘由其等擔任遺產管理人,尚欠妥適,又徵之被繼承人之兄 蔡紹子 (00年00月00日生)、弟 蔡木火 (00年0月0日生)、姊黃 蔡雲霞 (00年0月00日生)、朱 蔡碧霞 (00年00月0日生)、妹吳 蔡玉美 (00年0月00日生)、 蔡玉蓮 (00年00月00日生)、紀 蔡水蓮 (00年0月0日生)皆年事已高,自不宜擔任遺產管理人。
四、次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雖來函表示本案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權,倘由其辦事處擔任遺產管理人,無異以國家資源管理私人財產,使公器淪為私用,損及全民利益,令國庫遭受權利之侵害,故宜由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或律師公會指派之律師擔任遺產管理人云云,並爰引司法院74年10月15日(74)院臺廳一字第05786號函為據。惟社團法人臺中律師公會來函表明因管理報酬與遭受巨額裁罰之風險顯不相當,故在尚未凝聚會員共識前,將暫不推派律師擔任遺產管理人,此有該公會99年12月16日中律田三字第99597號函在卷可稽,是本院無從指定律師擔任遺產管理人。另查㈠司法院上開函示,僅謂盡量避免選任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並非一概不得選任其為遺產管理人。㈡觀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組織條例第2條第2、3款分別規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掌理下列事項:「國有財產管理事項」、「國有財產處理事項」,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辦事細則第4條規定該局設置「接收保管組」,掌理國有財產之清理、接管、登記、撥用及公用產管理,其轄下之「接管科」辦理事項(三一)規定:「代管無人繼承遺產之登記及債權債務之清理」,及依民法第1185條規定,第1178條所定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歸屬國庫,該歸屬國庫之遺產,應由管轄被繼承人住所地之地方行政官署代表國庫接收管理,因遺產管理人不移交遺產或因其他必要情形,提起民事訴訟,亦應由此項官署代表國庫為之(司法院院字第2213、2809號解釋參照),足見代管無人繼承遺產清理事宜,本即為國有財產局執掌之事務。㈢選任遺產管理人處理無人繼承遺產事宜,旨在維護公益及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利益,此觀民法第1177條立法理由即明,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依民法第1179條規定,程序相當繁複,自應選定熟習該項作業者為佳,國有財產局為國庫之管理機關,備有管理財產之專才,並具相當公信力,代管無人繼承遺產清理事宜亦為其執掌事務,其經費支出固屬國家資源,但保護無人繼承財產之債權人權利,亦屬政府之義務。倘若維護公益之國家機關,都以被繼承人遺產之有無或遺產是否大於債務,作為決定是否擔任遺產管理人之考量,何以期待一般私人願自費擔任遺產管理人。㈣末依民法第1183條規定,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是經法院選任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者,本能取得相當之報酬,並非無償處理;且關於遺產管理之費用,因具共益費用之性質,即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等均具利害關係,故民法第1150條前段乃規定該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復參照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遺產管理人就遺產之管理,如為全體執行債權人之共同利益,而有費用支出(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管理費用),得準用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視其支出費用之性質,列為執行必要費用而優先受償;查本件被繼承人死後遺有車輛2部,此有被繼承人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在卷可稽,故國有財產局擔任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相關管理費用自得就上開遺產優先受償,不至於使國庫遭受權利侵害,況本件聲請人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其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目的在於進行稅捐之徵收,若遺產管理人妥適管理遺產,將有助國家稅收,亦有利國庫。執此,本院認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月27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蔡伊萍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1月27日
書記官曾惠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