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辛光堂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41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辛光堂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犯罪事實
一、辛光堂曾因偽造文書、贓物、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23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7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第1案);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19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第2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107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第3案); 嗣上開 第2、3案經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並與第1案接續執行,於民國(下同)94年7月9日執行完畢(本件構成累犯)。又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602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自91年3月28日起送臺灣臺中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迄92年3月27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10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69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及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5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以96年度訴字第35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減為有期徒刑6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以96年度訴字第37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戒除劣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5月3日夜間某時,在臺中市○○區○○路○○巷○○弄2之1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火加以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5月4日上午某時,在苗栗縣高速公路交流道附近其友人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內,外用火加以燒烤使成氣體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5月5日22時10分許,在國道1號公路南向141公里處,因辛光堂所搭乘之自用小客車與營業大貨車發生擦撞,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審判長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辛光堂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其於99年5月5日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煙毒尿液採證編號替代姓名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5月21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4、2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施用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次按92年7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距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雖已逾5年,惟被告於該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宣示判決確定及執行,已如前述,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顯見被告並非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均無任何施用毒品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所為本案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即無「初犯」規定之適用,自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而應直接訴追處罰,其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均加重其刑。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犯罪構成要件亦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執行,竟不知戒除劣行,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且被告於犯後坦承施用毒品犯行,尚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暨到庭實施公訴之檢察官建請科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亦同意接受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並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鄭永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伸蔚中華民國100年1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