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3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俊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19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宋俊鋐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宋俊鋐前於民國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7782號判決處拘役20日確定;又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4796號判決處拘役50日確定;又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02號判決處拘役40日確定;又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542號判決處拘役20日確定(不構成累犯)。宋俊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9月24日上午8時43分許,在臺北市○○區○○街○○巷○○號之遠東愛買量販店景美分公司內,趁店內其他人員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販售廠牌為REMYMARTIN之人頭馬XO新卓越干邑酒1瓶(物品價值計新臺幣4,368元),於得手後先放入賣場置物籃中,之後再趁機放入其隨身攜帶之斜背包內。嗣為其他店員發現上情,遂通知該店之安全課長 陳建蒲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將陳建蒲均誤載為「 陳見蒲 」,應予更正)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陳建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俊鋐於警詢中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頁至第5頁、第34頁至第35頁),核與告訴人陳建蒲於警詢中之指訴大致相符(見偵卷第6頁至第7頁),並有上開量販店及附近路口監視器所拍攝之「被告騎車至賣場」、「賣場內行竊」等畫面及案發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頁至第11頁),則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承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竊盜手段尚稱平和,惟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獲諒解,告訴人遭竊財物價值為新臺幣4,368元等情,兼衡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1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傅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子豪中華民國102年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