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43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駱義忠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駱義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小包(驗餘淨重各為零點柒肆肆公克、零點壹肆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駱義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71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9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51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同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75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間經同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037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嗣以89年度毒聲字第1559號撤銷停止戒治,再令入勒戒處所執行強制戒治,於90年8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該案並經同法院以89年度湖簡字第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已於91年1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9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1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以上各罪並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3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已於97年11月25日(起訴書誤載為97年12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本案成立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12月30日上午8時許,在臺中市○○路○○○號E世代網咖之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進玻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起訴書誤載為99年)12月30日下午4時許,在臺中市○○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查獲駱義忠所有供其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驗餘淨重各為0.744公克、0.145公克),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中巿警察局霧峰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駱義忠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8年12月30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為陽性反應等情,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足憑(見99年度毒偵字第137號卷宗第16頁);復有被告所有供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驗餘淨重各為0.744公克、0.145公克)扣案可資證明;且上開扣案之毒品,經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院草療鑑定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99年度毒偵字第137號卷宗第14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次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各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施用毒品之人,兼有病患屬性,乃於刑事政策上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期以保安處分替代刑罰,戒斷其身、心癮。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將該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3種;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五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7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9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8年11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送強制戒治,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強制戒治部分,於90年8月30日戒治期滿出監;刑罰部分,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既曾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因初犯施用毒品罪經送觀察勒戒後,又於5年內再犯,且經送強制戒治,及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則本件被告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上開說明,自應直接訴追處罰,其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執行,竟仍故態復萌,不知戒除劣行,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且被告於犯後坦承施用毒品犯行,尚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暨到庭實施公訴之檢察官建請科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亦同意接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啟自新。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驗餘淨重各為0.744公克、0.145公克),係被告所有供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因送鑑用罄之毒品,已不存在,自無從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鄭永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伸蔚中華民國100年1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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