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撤銷調解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簡抗字第1號抗告人 楊穎 相對人 林倬慶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調解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1年11月8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他調簡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第500條至第502條及第506條之規定,於第2項情形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因當事人聲請而成立之民事調解,經法院核定後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前2項規定,當事人應於法院核定之調解書送達後30日內為之。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使用詐術,於檢察官偵查期間,一開始即未依約履行調解書條件,故抗告人於民國101年8月15日提出撤銷調解之訴。原裁定雖以抗告人未於法院核定之調解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起訴,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惟經抗告人向臺北市中山區公所查詢結果,該調解書係於101年7月16日送達抗告人,並非101年7月15日,抗告人於101年8月15日提起撤銷調解之訴,並未逾期,為此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因過失傷害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轉介至臺北市中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於101年6月7日調解成立,並作成101年刑調字第209號調解書;該調解書經送本院核定後,由臺北市○○區○○○○號郵件於101年7月16日送達抗告人,掛號號碼為427561,有臺北市中山區公所102年1月9日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附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郵件號碼查詢資料等在卷足稽;另經本院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查詢結果,該局稱:第427561號郵件係由臺北郵局中山第一投遞股於101年7月16日按址妥投,加蓋同日郵戳退回寄件人;復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102年1月24日北三投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郵件簽收清單附卷可參。由上堪認經本院核定之調解書,確係於101年7月16日始送達抗告人,依前引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第3項之規定,抗告人應於收受送達翌日(即101年7月17日)起算30日內,提起撤銷調解之訴,亦即至遲應於101年8月15日提起撤銷調解之訴。而抗告人係於101年8月15日提起本件撤銷調解之訴,有加蓋本院收狀戳章之申請撤銷調解之訴狀附於原審卷可稽,自未逾前揭不變期間。原審誤認上開經本院核定之調解書係於101年7月15日送達抗告人,因認其逾期提起本件撤銷調解之訴,而以裁定駁回其訴,尚有未合,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有理由,原裁定應予廢棄。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第49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月29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許純芳
法官鄭昱仁法官陳蒨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月29日
書記官謝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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