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160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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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16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1601號聲請人 鄭中平 相對人蕭經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至第
8款規定,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者,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6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龍星昇亞太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星昇公司)於民國95年間將其對秀岡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秀岡公司)之債權及從屬權利(含提存擔保金之權利)讓與聲請人,龍星昇公司前依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6654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20萬4,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2年度存字第4974號提存事件提存,聲請本院就相對人對於新北市○○區○○○街○○號及新潭路2段200號之建物實施假處分在案。茲龍星昇公司與相對人、秀岡公司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業由聲請人代龍星昇公司承當訴訟,並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4012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280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46號判決聲請人勝訴確定,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假處分裁定、提存書、債權讓與聲明書、民事判決(以上均影本)等為證。
三、查聲請人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請求業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4012號判決聲請人全部勝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280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46號判決予以維持確定,此經調閱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6654號卷、93年度訴字第4012號全卷審核在案。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得逕依提存法第18條第5款規定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金,毋庸聲請本院以裁定准許返還,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1月29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林夢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