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0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061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宜國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1年度聲沒字第88號,原偵查案號:91年度偵字第64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顆粒壹包(驗餘淨重為零點伍肆貳壹公克,保管字號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保管字第一七九五號)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宜國於民國91年6月7日入臺灣士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時,被查獲夾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5421公克),經該所移送檢察官偵辦,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該犯行為同署檢察官91年度毒偵字第719號不起訴處分書效力所及為由而予簽結在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並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甚明。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其未經裁判沒收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及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於91年6月7日入臺灣士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時,被查獲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5421公克),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該犯行為同署檢察官91年度毒偵字第719號不起訴處分書效力所及為由而予簽結在案等情,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簽呈各1份在卷可稽。而扣案之顆粒1包(驗餘淨重0.5421公克,保管字號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保管字第1795號),經送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之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中心92年3月7日(92)宇鑑字第02982號鑑驗通知書1紙附卷足憑,足見扣案之物確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及第11條第2項之規定,為第二級毒品,且屬違禁物,揆諸前揭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是聲請意旨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菊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易柔中華民國101年9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