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壢簡字第10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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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壢簡字第10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壢簡字第109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任世昻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80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任世昻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前案資料不予引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係指毀棄、損壞他人之有形之動產
、不動產(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文書除外)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而言;另所謂「毀棄」係指銷毀滅除、拋棄,使物之效用全部喪失,「損壞」係指損傷破壞物體,使其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之意,「致令不堪用」則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其他方法,雖未毀損原物,但其物之效用喪失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6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依一般社會通念,住宅大門、欄杆、牆壁、汽車或其他物品的外觀是否清潔美觀,亦為住宅、汽車或其他物品是否堪用之要素之一,如因行為人之行為,使住宅大門、欄杆、牆壁、汽車或其他物品表面產生凹陷、刮痕、變形、破洞或烤漆剝落,已使住宅、汽車或其他物品的外觀與外型,較原來的狀態,發生顯著不良的改變,造成住宅、汽車或其他物品所有人基於所有權使用物品利益的侵害,自應構成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經查,本件被告以附件所示之方式造成告訴人如附件所示之物品受有如附件所示之損害,當已達刑法第354條所謂「損壞」之程度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係基於毀損之犯意,於密切之時間為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所有如附件所示之物品受有如附件所示之損害之毀損犯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論以接續之一行為,應僅論以一罪。
㈡至檢察官雖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前科等
情,然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可知,本案檢察官所稱之累犯前科犯罪,與本案所侵害之法益及犯罪類型不同,非屬同一罪質,況本案檢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據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容屬未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自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則本院即不能遽行予以認定被告是否構成累犯,及累犯是否加重其刑,故應認為本案無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而為上揭評價,併予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有糾紛,竟不
思理性溝通解決,毀損告訴人所有如附件所示之物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當;又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毀損財物之數量暨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字卷第17頁)暨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鐵橇及滅火器雖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其於警詢時稱「鐵橇是附近隨便拿的,滅火器是擺放在該戶門口的」等語(見偵字卷第19頁),是尚無積極證據證明此鐵條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方楷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詹右辰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8051號被告任世昻男2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段0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任世昻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訴字2123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民國110年2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10年10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詎仍不知悔改,因不滿 許龍瑛 之夫及兒子始終未出面處理其等間債務糾紛,竟心生不滿,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1年3月13日凌晨2時許,至許龍瑛位於桃園市○鎮區○○○路00號住處外,持鐵撬敲損該住處之窗戶玻璃及信箱,並徒手推倒許龍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復持滅火器往該址住處客廳內噴灑,使該住處窗戶玻璃破損、信箱凹損及上開機車車殼、後照鏡、前土除、油箱蓋破損,左煞車把手變形,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許龍瑛,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當場逮捕任世昻,並扣得上開鐵撬1支、滅火器1個。
三、案經許龍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任世昻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為告訴人許龍瑛於警詢中指訴綦詳,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代保管單、111年3月13日警員職務報告各1份、現場暨毀損照片18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同日凌晨1時許,在上址住處外,以「要你老公及小兒子出面解決之前的糾紛,不然就要對他們不利,如果2點沒有出面處理,我就要動手砸了你家」等語恫嚇告訴人,且被告於同日凌晨2時許,在上址住處,持鐵撬除破壞上開之物品外,尚毀損該址住處大門窗戶之鐵窗,認被告此部分涉有刑法之恐嚇危害安全、毀損器物等罪嫌。惟查,就恐嚇危害安全部分,被告已否認犯行,告訴人復未提出現場錄音檔或監視器影像以佐其說,而依卷附之毀損照片均未見該住處鐵窗有何遭毀損之情,自難認被告就此部分有何恐嚇、毀損之犯行。然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被告係於毀損行為之前出言恐嚇,則恐嚇危害安全之危險行為已為毀棄損壞之實害行為所吸收,且被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毀損行為,侵害同一法益,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6月6日
書記官蔡欣潔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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