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3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三四八號
原告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
葛倫泰 被告甲○○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叁拾萬元或同面額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第一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以現金或同面額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第一期債票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甲○○以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向原告借款二筆,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二百五十萬元,期限均至九十二年二月三日止,其利息分別按原告牌告基本放款利率減碼年息百分之○.○五、○.五五計算,並自借款日起按月計付。嗣後原告如調整上開基本放款利率時,應自調整之日起,均按新利率減原碼距計息,並約定如被告甲○○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料上開二筆借款被告甲○○自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起即未依約繳付利息,且到期後亦未清償,迭經催討無效,目前尚欠原告本金合計四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二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原告請求之利息太高,不願意降。
三、證據:提出花旗銀行之借款契約為證。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二紙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原告請求之利息太高,不願意降等語。但查,原告係依據兩造簽訂之借款契約所載之利率請求被告給付,於法並無不合,至原告是否願依社會之經濟脈動調降利率,非本院可以干涉,是被告以前詞為辯,核無足採。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四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秀圓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書記官林蓮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