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8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8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一八號
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 伍佰 捌拾參萬零參佰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玖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丁○○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日邀同被告乙○○(已另結)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柒佰伍拾萬元,約定利息按原告所訂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二六計算,自借款日起按月計付。上開利率於每屆滿半年之次日按當時之基本放款利率加原加碼重新計算,另有約定本息遲延違約金(如附表),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息至九十年六月九日止,尚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一份、約定書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影本一份、約定書影本一份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朱漢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法院書記官劉碧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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