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28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2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二八九號
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孟峰 訴訟代理人 黃一泛 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陸萬肆仟陸佰肆拾陸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八十七年五月四日向原告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詎被告自八十七年五月四日起至九十二年四月十三日止,消費記帳尚餘五十六萬四千六百四十六元未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信用卡契約書、申請書、電腦消費明細表為證。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查兩造於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二十六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約定條款為證,原告主張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自屬有據。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契約書、申請書、電腦消費明細表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規定,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兩、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慈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書記官林秀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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