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65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6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五一號
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兼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捌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玖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甲○○邀同其餘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十二日向原告借款二筆,借款㈠新台幣(下同)貳佰貳拾貳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八十六年八月十二日起至一○六年八月十二日止;借款㈡伍拾捌萬元,借款期限自八十六年八月十二日起至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止。共計貳佰捌拾萬元,利息、違約金之計算及本息償還方式均如附表所示。詎被告等自始未曾依約繳款,依授信約定書第六條第一款,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等應就前開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略稱:對被告等於辦貸款對保時,有說撥款時要通知被告,但原告一直未通知。
理由
一、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被告不爭執真正之借據、授信約定書以及撥款及委託代償通知書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雖辯稱:對被告等於辦貸款對保時,有說撥款時要通知被告,但原告一直未通知云云,惟該等事實為原告所否認,且查諸該撥款及委託代償通知書之內容,亦無提及須通知被告為其授權之條件,是被告所辯尚難採信,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朱漢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法院書記官劉碧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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