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背信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七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輔佐人丁○○即甲被告庚○○
己○○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黃三榮 律師
蔡馥如 律師右列被告等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偵字第一八五四七號),本院改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庚○○、己○○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振溢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九樓,下稱振溢公司)負責人,被告己○○及被告庚○○同為該公司股東,並分別自民國八十三年四月六日、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五日止擔任該公司之董事,惟被告己○○僅係掛名股東,股份實際則為被告庚○○所掌控。被告三人明知係被告己○○而非被告庚○○欲將其所可掌控之股份出賣與被告甲○○,且實際上並未達成股份出售之協議,但因被告庚○○債信不佳,為免其他債權人之執行,竟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未經公司股東辛○○之同意,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由被告庚○○持振溢公司、被告甲○○及被告己○○之印章,以被告己○○出賣股權予被告甲○○須設定抵押擔保為由,委由不知情之代書 方惠琴 在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用印,並記載抵押權設定原因為「股權移轉餘額給付保證之擔保設定登記」,以將振溢公司所有之臺北市○○區○○段三小段○一三三地號土○○○區段○四一五一、○四一五二、○四一五三(聲請書漏載)建號建築物設定新臺幣(下同)一千五百八十二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己○○,使臺北市中山區地政事務所據以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上,而為違背公司負責人之行為,足生損於臺北市政府對於地權管理之正確性及振溢公司。案經告發人丁○○告發偵辦,因認被告三人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被告甲○○另涉有同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為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四一九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以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為必要,若無此意圖,即屬缺乏意思要件,縱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亦難律以本條之罪,亦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二一○號判例意旨可參。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三人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本案經告發人丁○○指述明確,並有被告甲○○之自白、證人方惠琴之證述、協議書、委託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臺北市土地登記謄本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三人固均坦承有以振溢公司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與被告己○○之事實,惟被告甲○○辯稱:伊目的係為繼續經營振溢公司,不知與法有違等語;被告己○○辯以:伊係概括授權被告庚○○經營公司,對於股權移轉之協議過程並未參與,又抵押權雖登記在伊名義下,然此僅係因被告庚○○身為公司債務之保證人,為免保證責任日後遭追償所為之權宜做法,並不表示被告庚○○與被告甲○○間即無債權債務關係等語;被告庚○○則以:伊與被告甲○○分別代表雙方股東經營公司,因彼此理念不合,伊主張公司應結束營業,被告甲○○則欲繼續經營,為使公司能獲得最大利益,雙方遂協議拆夥,伊將伊等所持之股份移轉予被告甲○○所指定之特定人名下,被告甲○○則應支付伊一千九百八十二萬元作為購買股份之價款,至抵押權之設定則係根據協議作為股權移轉餘額之給付擔保,伊等並非要危害公司,且抵押權之設定亦屬真實等語置辯。
四、經查,振溢公司自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起之股東為被告甲○○、己○○、庚○○及丙○○(被告甲○○之姊)、 朱美貞 (被告庚○○之姊)、 溫伯愚 (被告庚○○之妻)、辛○○等七人,並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因增資而變更公司組織,並由被告甲○○擔任董事長,被告己○○、庚○○二人任董事,丙○○任監察人。嗣於八十九年六月間,因被告庚○○欲退出振溢公司之經營,乃將其實際所掌控之朱美貞、溫伯愚之股份轉讓與被告甲○○所實際掌控之 葉全堆 、乙○○(被告甲○○之妹)二人名下,並由葉全堆、乙○○二人擔任董事等情,為被告三人所是認,並有臺北市政府檢送之振溢公司登記資料、振溢公司股東名簿等在卷可參。再被告甲○○代表振溢公司委託代書方惠琴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在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用印,並記載抵押權設定原因為「股權移轉餘額給付保證之擔保設定登記」,而將振溢公司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號土地及同區段○四一五一、○四一五二、○四一五三建號建築物設定一千五百八十二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己○○乙節,亦為渠等所共認,且經證人即受託辦理該抵押權設定登記之代書方惠琴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無訛,並有委託書、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北市中第三字第○九一三一七一四六○○號函所檢送之登記申請書附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五、然查,被告甲○○與被告庚○○因經營理念不合而協議拆夥,雙方約定被告甲○○應支付被告庚○○一千九百八十二萬元以購買被告庚○○一方股東所持有之振溢公司股份,被告庚○○則同意逐步更換伊等所持有之公司股份,被告甲○○並應以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九樓及九樓之一之公司所有房地為被告庚○○設定抵押作為股權移轉價款之擔保,此有記載「...二、甲(按即甲○○,下同)方同意支付乙方(按即被告庚○○,下同)新臺幣壹仟玖佰捌拾貳萬元正,購買乙方振溢營造及合記建設股份...;六、甲方同意將建國北路一段五八號九樓及九樓之一房地產權交由乙方設定抵押新臺幣壹仟玖佰捌拾貳萬元正,作為支付購買股權之擔保品...」等內容之協議書乙紙附卷可稽,並經證人即書寫上開協議書之戊○○於本院訊問中結證明確。雖被告甲○○供稱:伊不同意協議書約定內容,且未於協議書上簽名,故協議並未成立;被告甲○○輔佐人丁○○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協議書自形式上言,既未經被告甲○○與被告庚○○簽名蓋章,依民法第三條、第七十三條規定應屬無效云云。惟本件被告甲○○與被告庚○○之股權轉讓協議並無法律明文要求以一定方式之踐行為必要,核其性質應屬不要式契約,只需當事人間意思表示一致,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參照),尚無從以逕以該協議書未經簽名即否認有協議之事實;且該協議書所載確係被告甲○○、庚○○間協議之結論,當時被告甲○○對該協議書所載並無異議,亦未拒絕簽名,係因當時雙方表示以電腦打字後再行簽名,始未於該協議書上簽名乙節,已據證人戊○○於本院訊問中結證明確。再參以被告庚○○業已將其所掌控之朱美貞、溫伯愚名下振溢公司股份轉讓與被告甲○○所掌控之葉全堆、乙○○名下,已如前述,及被告甲○○迄不否認有交付上開協議書中所載金額中之四百萬元與被告庚○○之事實,堪信被告甲○○、庚○○間確有上開協議存在,被告甲○○否認有該協議,要難採信。
六、再查,證人即代書方惠琴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問:設定抵押權的理由為何?)庚○○先生說要把股權賣給甲○○,但甲○○沒有那麼多錢,故先設定抵押權,且甲○○有支付了一部份錢給庚○○,所以才會在其上書寫係股權移轉餘額之擔保設定登記」、「(問:設定金額如何計算,你知否?)我不知道,是庚○○及甲○○告訴我的」等語(詳偵卷第五九頁);證人即振溢公司股東辛○○於本院訊問中證稱:「我知道設定的事情,...公司的決策甲○○都會告訴我」、「「...庚○○有跟我說過這件事情(按即設定抵押權之事),他有說過,因為他跟甲○○兩個人,當時為了股份或分產,有人要退出,他有說過這件事情,要設定給他...」、「我沒有表示意見。...就代表我同意」(詳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十日訊問筆錄)等語,與被告庚○○、己○○所辯相符,在在足徵確有因股權轉讓而設定抵押權擔保之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稱被告等未經股東辛○○同意,虛偽設定抵押權云云,與事實有違。是被告甲○○與被告庚○○基於股權轉讓協議而為之抵押權設定約定應確屬存在,渠等委託代書於抵押權設定申請書上記載抵押權設定原因為「股權移轉餘額給付保證之擔保設定登記」,並非子虛,臺北市中山區地政事務所人員將之登載於所職掌之土地登記謄本上自與事實相符,難謂渠等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
七、另查,由被告己○○供稱:伊很少參加振溢公司活動,且很少至公司(詳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十日訊問筆錄);被告甲○○供稱:「...公司所有的運作,是我跟庚○○二人實際負責的...」、「(檢察官問:丙○○、乙○○是否是公司人頭?)是我請她們到公司的,實際上她們沒有實際的經營權」(詳同上訊問筆錄);證人辛○○於本院訊問中結證稱:「庚○○跟甲○○是公司的主要負責人」(詳同上訊問筆錄);證人即振溢公司股東丙○○於本院訊問中證稱:「(檢察官詰問:妳加入振溢公司整個過程是如何?)我都不曉得...」、「(檢察官詰問:剛開始乙○○是否是股東?)我剛剛說過,內容我都不知道...」、「(檢察官詰問:公司的營運妳清楚嗎?)我不了解,投資的時候,我還是公務員的身分」(詳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訊問筆錄);證人乙○○證稱:「(檢察官詰問:公司的不動產設定抵押的事情,你清楚嗎?)我沒有介入公司的經營,這我不清處」(詳同上訊問筆錄)等語觀之,足認被告甲○○、庚○○係振溢公司之實際經營者,其餘股東均未實際參與振溢公司之經營,被告庚○○、己○○辯稱:被告庚○○及甲○○,係各自代表雙方之股東,而共同負責實際經營振溢公司,有關振溢公司營運之決策,包括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係基於各股東之概括授權所為,與背信無涉等語,應非無稽。再衡諸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有做這個事情,其實也是為公司好,我們也在作調整,公司不好,他(按即被告庚○○)想要走,我也欄不住他,我要跟公司奮戰到最後,當初是為了要讓公司繼續走,並沒有什麼惡意」等語,被告庚○○陳稱:「...即使到現在我都不認為我有任何意念要去傷害公司、股東,只是單純要讓股東得到最大利益,因為理念不合,所以我退出,後面所謂的登記的話,都是根據協議書所來的,這是讓公司經營下去的好方法,...包括甲○○也是要讓公司繼續經營下去,所以我們只是因為理念不合而分開的,而不是要去危害公司」等語,及參酌前引協議書、證人戊○○、辛○○之證詞,堪認被告甲○○與庚○○係在雙方經營理念不合之下,以股權轉讓方式謀求振溢公司之永續經營,渠等以公司資產損害振溢公司利益之不法意圖,自不能遽以刑法背信罪相繩。
八、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三人有公訴人所指之前揭犯行,自難遽為不利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正芬、戴東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宋松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