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5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五一八號
原告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庚○○訴訟代理人己○○被告肯合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戊○○○被告丁○○
乙○○甲○○丙○○共同訴訟代理人戊○○○複代理人 黃元龍 律師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肯合企業有限公司、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捌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肯合企業有限公司、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玖拾叁萬伍仟元為被告肯合企業有限公司、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肯合企業有限公司、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佰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八十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肯合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肯合公司)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二月三日邀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分別向原告借款一百八十萬元及一百二十萬元,約定利息分別為年息百分之九點五及九點七五,清償日均為九十年八月三日,並以每月三日為一期,按月攤還利息,本金則於到期後一次還清。如未按期清償,逾期六個月以內,按前開利率之一成加計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另按約定之利率加計二成之違約金。詎被告肯合公司對前開之借款之本息,均僅繳至九十一年二月一日,尚欠原告本金一百六十八萬元及一百一十二萬元,依借據第三條之約定,顯已喪失期限利益,爰本於消費借貸關係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前開借款二百八十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及保證書、肯合公司撥貸傳票各二件、肯合公司轉帳傳票、肯合公司、戊○○○、丙○○、乙○○轉帳傳票七紙、入帳傳票、撥貸傳票、本院九十一年重訴字第二二六七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暨該案借據之投影片各一份(均影本)為證,並聲請本院送請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被告借據及保書上筆跡及印章印文之真正。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肯合公司及戊○○○部分:原告所提出之借據二紙,關於被告戊○○○之簽名,並非被告戊○○○所為,且被告肯合公司所加蓋之大小章亦非該公司平常所使用之印章,並經鑑定認與被告留存於印鑑卡上之印鑑不符,故系爭借據自非有效。又本件顯係原告之行員乘被告知識不足,於平日存提款項交易之際,盜蓋被告肯合公司及戊○○○印章之行為,被告就此已提出刑事告訴。至被告戊○○○前雖曾支付原告二十萬元,惟係因原告催款孔急,且因被告、被告戊○○○之家屬與原告間復另有他筆借款存在,原告並未指明償還何筆借款,致被告戊○○○誤認為係催償其他真正之借款,而為支付,自無以此即認被告戊○○○承認有保證系爭借款。
本件消費借貸關係既未有效成立,被告肯合公司及戊○○○自無連帶給付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彼等連帶清償借款,即非有據。
(二)被告丁○○、乙○○、甲○○、丙○○部分:被告丁○○、乙○○、甲○○、丙○○均未在借據上簽名擔任連帶保證人,自無庸負連帶保證人責任。又被告乙○○並非被告肯合公司之股東,亦無庸負連帶保證人責任。另被告丁○○、甲○○、丙○○雖為被告肯合公司之股東,惟查被告肯合公司為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九十九條之規定,各股東對公司所負之責任,僅以其出資額為限。故原告向被告乙○○、丁○○、甲○○、丙○○請求清償借款,亦有未合。
三、證據:提出肯合借據二張、肯合股東名冊、被告及肯合帳內未見撥款之證明三份、被偽造轉帳之帳目一份、肯合公司借據二張、肯合公司股東名冊、肯合公司大小章印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刑事傳票等件(均影本)為證。
理由
一、本件兩造業於約定書第十三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肯合公司於九十年二月三日邀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分別向原告借款一百八十萬元及一百二十萬元,約定利息分別為年息百分之九點五及九點七五,清償日均為九十年八月三日,並以每月三日為一期,按月攤還利息,本金則於到期後一次還清。如未按期清償,逾期六個月以內,按前開利率之一成加計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另按約定之利率加計二成之違約金,詎被告肯合公司對前開之借款之本息,均僅繳至九十一年二月一日,尚欠原告本金二百八十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被告肯合公司及戊○○○則以:原告提出之借據上被告戊○○○之簽名均非真正,而彼二人之印章經鑑定後,亦與印鑑卡上之印章不符,故系爭借據自非有效。原告與被告肯合公司間即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至被告戊○○○前雖曾支付二十萬元,係因兩造間因另有他筆借款,且原告並未指明償還何筆借款,致被告戊○○○認為係催償其他真正之借款而為支付,故並不能據此即認被告戊○○○承認擔任連帶保證人。況本件消費借貸關係既未有效成立,彼二人自無連帶給付之責任云云;被告丁○○、乙○○、甲○○、丙○○則以:伊等均未在借據上簽名擔任連帶保證人,被告乙○○並非肯合公司股東,被告丁○○、甲○○、丙○○復均僅為出資股東,就被告肯合公司之債務,不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肯合公司於九十年二月三日邀被告戊○○○為連帶保證人,分別向原告借款一百八十萬元及一百二十萬元,約定利息分別為年息百分之九點五及九點七五,清償日均為九十年八月三日,並以每月三日為一期,按月攤還利息,本金則於到期後一次還清。如未按期清償,逾期六個月以內,按前開利率之一成加計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另按約定之利率加計二成之違約金,原告已依約交付上開款項予被告肯合公司,詎被告肯合公司對前開之借款之本息,均僅繳至九十一年二月一日,尚欠原告本金二百八十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保證書、肯合公司撥貸傳票各二件、肯合公司之繳款明細單及轉帳明細傳票、肯合公司、戊○○○、丙○○、乙○○轉帳傳票七紙(見本院卷第十二頁至第十五頁、第三一頁至第三二頁、第七一頁至八十頁)為證,自堪信為真實。雖被告肯合公司、戊○○○否認有為本件借款及擔任連帶保證人,並抗辯借據上被告肯合公司之印章非其常用之印章,被告戊○○○未在借據上簽名,係原告行員盜蓋其等留存於原告處之印章云云。惟查:
(一)被告戊○○○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本院行言詞辯論時,曾當場自認前開借據及保證書上印章均為真正(見本院卷第六四頁),足見該借據及保證書上之印章為真正。至被告戊○○○雖提出刑事傳票一紙為證(見本院卷第一九五頁),辯稱借據及保證書上之印章係原告行員擅自盜蓋云云,惟查上開刑事傳票一紙,充其量僅能據為證明被告戊○○○有提起刑事告訴之事實,尚難據以證明原告行員確有盜蓋其印章於系爭借據上之事實。故被告肯合公司及戊○○○所為此部分之抗辯,並不足取。再依常情,一般公司行號均備置數個印章以供使用,故縱如被告所云系爭借據上之印章並非被告肯合公司常用之印章,惟亦不足以據為證明上開印章即非為真正,況被告戊○○○亦已在本院自認印章為真正,均如前述,則被告肯合公司、戊○○○所為此部分之抗辯,亦不足取。
(二)次查原告與被告戊○○○間另案因其個人借款之訴訟,經本院以九十一年重訴字第二二六七號民事判決被告戊○○○敗訴確定,而被告戊○○○在該案就該案涉訟之借據上「戊○○○」之印文並未否認為真正(見本院卷第一七五頁所附之判決),而經比對上開借據中被告戊○○○印章之投影片與本件系爭借據上被告戊○○○之印章,亦屬相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六八頁),益證本件借款及保證書上被告戊○○○之印章確為真正無訛。
(三)至本院依原告聲請將前開借據及保證書及被告戊○○○留存於原告處之印鑑與被告戊○○○當庭書寫之字跡併送請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被告於借據及保證書上筆跡及印章印文之真正後,經該局以特徵比對法、重疊比對法鑑驗之結果,固認:「一、筆跡部分:開戶印鑑卡及庭寫(比對資料)上「戊○○○」簽名筆跡有二種書寫方式,特徵不穩定,歉難認定。二、印文部分:開戶日期為八十五年九月十九日印鑑卡與開戶日期七十三年九月八日印鑑卡及二紙保證書、二紙借據上「戊○○○」印文(大小、紋線)三者皆不相符。」(見本院卷第九二頁及第九三頁所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一月三日刑鑑字第0九一0三四0九二六號鑑驗通知書附印文鑑證驗說明)。惟查該局就簽名筆跡鑑定部份,係以被告戊○○○於開戶印鑑卡及庭寫(比對資料)上「戊○○○」簽名筆跡有二種書寫方式,特徵不穩定為由,而認難予認定,是該局並未鑑定被告戊○○○在系爭借據上之簽名與其餘筆跡不符。至於被告肯合公司、戊○○○在系爭借據上蓋用印章部分固與彼二人留存於原告印鑑卡上之印章不同,惟充其量僅能據為證明被告肯合公司、戊○○○並未以印鑑卡上之印章加蓋於借據上,尚不足以據為證明系爭借據上之印章即屬虛偽。是被告肯合公司、戊○○○所為此部分之抗辯,亦非可取。
四、又原告主張被告丁○○、乙○○、甲○○、丙○○就系爭借款亦應負連帶保證責任,惟為被告丁○○、乙○○、甲○○、丙○○所否認,並均以前詞置辯。經查彼等均未在系爭借據上簽名(見本院卷第三七頁至第三八頁),自難認彼等應負連帶保證人責任。況被告丁○○、甲○○、丙○○雖為被告肯合公司之股東,惟亦僅須就其出資額為限負其責任,另被告乙○○則非被告肯合公司之股東,故均無須就被告肯合公司所負擔之系爭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丁○○、乙○○、甲○○、丙○○應負連帶保證責任,實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肯合公司、戊○○○應連帶給付借款二百八十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被告丁○○、乙○○、甲○○、丙○○亦應連帶給付部分,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振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
法院書記官葛映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