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停字第25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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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停字第2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停字第25號聲請人 許東源
李耀慶 劉瑞泰 共同訴訟代理人 詹順貴 律師
張譽尹律師 陳品安 律師相對人高雄市政府代表人 陳菊
參加人震南鐵線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黃錦榮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震南鐵線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停止執行聲請事件。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係行政訴訟法總則編之規定,對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之通常訴訟程序中停止執行程序,自得適用,先予敘明。
二、經查:本件依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103年5月30日以高市府環綜字第10335887401號公告「震南鐵線股份有限公司設置產業園區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審查結論,有條件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審查(下稱原處分)。聲請人為系爭開發案之週邊當地居民,為原處分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人,相對人以原處分有條件通過參加人之環境影響評估審查,係違法之行政處分,應予停止執行等情,足認相對人核發之原處分,係對參加人發生有利之效果,核屬具有第三人效力之行政處分。衡諸聲請人與參加人就公法上之特定具體事件所獲致之有利或不利之法律效果,乃係基於同一行政處分而發生,則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所為之裁定,若非同時發生確認或變更參加人權益之結果,即無法有效作成。茲為維護參加人之程序參與權,爰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前段、第45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蘇秋津
法官林彥君法官張季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
書記官江如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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