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司票字第192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票字第19258號聲請人 許明智 即百峰工程行相對人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啟章 相對人 張淑絹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吳啟章、張淑絹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張淑絹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四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張淑絹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吳啟章、張淑絹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4紙,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4紙,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在本票上除記載公司名章外,又自行簽名或蓋章於支票者,究係以代理人之意思,代理公司簽發支票?抑自為發票人,而與公司負共同發票之責任?允宜就其全體蓋章之形式及趣旨以及社會一般觀念而為判斷。(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52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本票之發票欄記載「發票人: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吳啟章、張淑絹」等字樣,有系爭本票影本3紙附卷可參。發票時,吳啟章為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亦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單1紙在卷足憑。是依系爭本票發票欄記載之形式及旨趣,並揆諸社會一般觀念,堪認相對人吳啟章為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代理該公司為發票行為,其本人尚非共同發票人,本件聲請相對人吳啟章負共同發票人責任部分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3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林明龍┌────────────────────────────────────────────────────────────────────┐│附表:104年度司票字第19258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台幣)│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001│104年8月17日│570,886元│104年10月25日│104年10月25日│ZC0000000││├──┼───────────┼───────────┼───────────┼───────────┼─────────┼───────┤│002│104年9月15日│2,000,000元│104年10月31日│104年10月31日│ZC0000000││├──┼───────────┼───────────┼───────────┼───────────┼─────────┼───────┤│003│104年8月17日│570,883元│104年11月25日│104年11月25日│ZC0000000││├──┼───────────┼───────────┼───────────┼───────────┼─────────┼───────┤│004│104年9月15日│935,727元│104年11月30日│104年11月30日│ZC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