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補字第12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補字第12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職災補償費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補字第1221號抗告人 李進隆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光華巴士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職災補償費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4年12月9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新臺幣壹萬叁仟貳佰柒拾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其中薪資部分請求新臺幣(下同)574,125元、醫療費用請求263,855元、看護費用請求48萬元,合計為1,317,980元而非起訴時主張之150萬元;且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之規定,抗告人請求薪資部分應暫免徵收二分之一裁判費,是原裁定核定本件裁判費應屬有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抗告人第一項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萬元整,及自民國104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中抗告人請求薪資部分574,125元,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之規定,此部份裁判費應暫免徵二分之一,是此部分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3,140元;而其餘925,875元(計算式:1,500,000-574,125=925,875)部分,因非屬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所稱之工資,故此部分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130元,合計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3,270元(計算式:3,140+10,130=13,270),是本院104年12月9日裁定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15,850元,自屬有誤(至抗告人雖稱薪資574,125元、醫療費用263,855元、看護費用48萬元,合計為1,317,980元而非起訴時主張之150萬元云云,然此與訴之聲明記載不符部分,應由抗告人另行減縮訴之聲明為之,本院就該部分核定裁判費並無違誤,附此敘明)。爰將原裁定撤銷,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抗告人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七日內補繳裁判費13,27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四、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2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謝佳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3日
書記官鄭伊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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