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7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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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消債更字第1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72號債務人 王家宏王明雄 代理人 莊志成 律師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為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臺抗字第393號裁定參照)。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甚明。上開規定,於更生或清算程序準用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之戶籍地雖設於新北市○○區○○路○○○號,此有債務人身分證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04年度司消債調第158號調解事件卷,第6頁),惟此地點經查係新北市淡水戶政事務所,非債務人實際住居所地。且債務人自陳實際居所為新北市○○區○○路○段000號(見本院卷第26頁、第28頁)。是債務人於本院轄區內並無住所或居所存在之事實,自難認本院就其所為更生及保全事件之聲請具有管轄權。而債務人實際住居所既位於新北市五股區,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債務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2月2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瓊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3日
書記官丁柔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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