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11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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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1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簡上字第115號上訴人 廖捷智 被上訴人 江建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9月4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並依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依同法第436條之2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三審上訴程序亦有準用。又上訴第三審不合於上開程式而可以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第
481條、第442條第2項及第466條之1第4項各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5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11月30日送達於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收費答詢表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按,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第481條、第442條第
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2月22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姜悌文
法官林佑珊法官徐淑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2日
書記官吳昀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