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ОО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告訴人甲○○之妹夫(公訴人誤載為姊夫)。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十四時三十分許,在新竹市○○里○○鄰○○路○○○巷○○弄○號四樓住處之浴室內,因被告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手推倒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膝擦傷二乘二公分之擦傷,因認被告涉有傷害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著有判例可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傷害之犯行,無非以被害人之指訴及其所提出之診斷證明,並認被告之辯解不足採信為據。惟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係告訴人自行跌倒等語。經查,據上開判例,雖公訴人認被告之辯解不足採信,但無積極之證據,仍無法以此認定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罪行為。而僅有驗傷證明亦僅能證明告訴人有受傷之事實,但亦不能證明被告有傷害行為。再查,據告訴人之母親 宋朱招妹 (即被告之岳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現與其母子同住於娘家,其等間因繼承不動產之事而生有怨隙等語。是告訴人與被告間既早有怨隙,則告訴人指訴之證明力應比一般原無怨隙之告訴人為低。再參以告訴人於警、偵訊中指稱,其進入浴室後見被告在洗玩具,即取走衣物正欲離開浴室,然被告竟脫下褲子而裸裎,並靠近其身邊,而順勢將其推出浴室而跌倒受傷云云。經斟酌上開告訴人指訴之內容,告訴人進入浴室後,被告若確有將告訴人推出浴室外之行為,顯係被告不欲告訴人在浴室逗留,而驅離告訴人,將告訴人推出浴室外,因此,實無脫下褲子裸體再推告訴人之理;而被告如確將褲子脫下,與告訴人裸裎相見,則顯係對告訴人有非份之想,始有脫褲子之舉,然而結果卻是在告訴人已要離開之際,再將告訴人推出浴室外,又甚為矛盾。是告訴人指訴被告在浴室內脫下褲子成裸體狀,於其將退出浴室時,順勢將其推出浴室外跌倒之指訴,顯有矛盾之處。綜上,本案實難以告訴人僅有左膝擦傷二乘二公分之傷害,及告訴人上開有瑕疵之指訴,遽認被告有傷害之犯行。另被告之女 孫立怡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告訴人所受之傷,確實係自行跌倒所致,告訴人跌倒時並將在一旁之孫立怡壓倒在地等語。證人孫立怡雖為被告之女,且年紀尚幼,然經隔離訊問後,其對於其父親何以在當日下午進入浴室洗玩具及洗澡、告訴人當時之言詞、神色等細節均描述翔實流暢,且對於其父親與家人不合之原因,亦坦認係因其父脾氣不好,經常罵人所致,而未偏袒被告等情觀之,證人孫立怡所證應為真實,尚可採信。是本案公訴人所舉之證據既均不足以證實被告有傷害之犯行,反經目擊證人孫立怡證實被告無傷害之行為,且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被告之犯罪即無法證明,應諭知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麗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
法官黃小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檢察官上訴期間內請求檢察官上訴。
書記官江靜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