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59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591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五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天九牌壹副、骰子參顆及新臺幣貳萬零壹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犯罪事實第一行第十一字以下補充「及賭博之犯意」,第三行第十三字以下補充「公眾得出入之」,第四行第第八字以下「自行前來之」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載明被告參與賭博之事實,惟所犯法條漏載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應予補充。被告一行為觸犯上揭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處斷。又在場之賭客分別係被告之友人及鄰居,均係自行前往上址賭博,則被告自無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行為,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提供賭博場所之期間短暫、營利所得甚微、所為對於社會善良風氣之危害程度非鉅、智識程度不高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件犯行,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用啟自新。末查,扣案天九牌一副、骰子三顆及賭資新臺幣(下同)五千元為被告所有供前揭犯罪所用之物;扣案抽頭金一千元為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扣案賭客 蕭聖軒 前牌桌上之一萬四千一百元,為在賭檯之財物,業據被告及證人 陳志平 、 李進權 、蕭聖軒、 葉錫中 、 葉育誌 供明在卷,爰分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均予宣告沒收。至於從賭客陳志平、李進權、葉錫中及葉育誌口袋內扣得之八萬八千二百元,分屬陳志平、李進權、葉錫中及葉育誌所有,非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七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張筱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舜宜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