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16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16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61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板監裁字裁41-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晚間十一時五十五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路○○○巷○號前,因領有號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之違規,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員警當場舉發,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二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五千四百元,並吊銷牌照。
二、本件異議人則以:異議人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並未經改造,且號牌亦係依據原廠設計之位置懸掛,員警舉發不當,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有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罰鍰,禁止其行駛,並吊銷牌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號牌懸掛位置,除原設有固定位置外,應依左列規定懸掛固定:機器腳踏車及拖車號牌每車一面,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汽車號牌不得變造損毀、塗抹或粘貼其他材料、加裝邊框或霓虹燈、裝置旋轉架、顛倒懸掛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並不得以他物遮蔽,如有污穢,致不能辨認其牌號時,應洗刷清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十一條亦有明定。所謂「不依規定位置懸掛」,機器腳踏車係以號牌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十一條之規定正面懸掛於車輛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為處罰要件,而號牌之建立,不僅可藉由外觀上區分車輛間之不同,且有利於車籍之管理,於車禍、違規發生時,亦便於發現肇事、違規者;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旨在禁止「使不能辨認牌號」之行為,故認定是否係明顯適當位置,及在車牌安裝其他器具者,自應以該號牌懸掛後是否易於辨識牌號為準。
四、經查: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係異議人所有乙節,為異議人自承不諱,並有行車執照影本一紙在卷可憑,堪予認定。原處分機關雖認上開車輛有不依指定位置懸掛號牌之違規云云,然依卷內所附採證照片顯示,上開機車之號牌係正面懸掛於車輛正後方,號牌上方有以螺帽固定,且自該車正後方及側面觀之,均可明顯辨識車牌號碼。又該車之號牌斜度較一般機車為大,惟該傾斜角度約與地面呈四十五度角,於通常視距之範圍內,尚未達不能辨認牌號之程度,即難認有何不依規定位置懸掛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本件既尚乏證據足認異議人之車輛有不依指定位置懸掛號牌之違規行為,則原處分機關未察,即逕予裁罰,容有未洽。故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另諭知異議人不罰,以期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7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原處分機關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玉芬中華民國96年3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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