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195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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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19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957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不服原處分機關於民國94年12月21日所為北臨自裁字第裁40-AY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處分,經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異議人於民國(下同)95年5月23日1時22分許,於飲酒後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77毫克時,仍駕駛AF-5686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北市○○○路與新生北路口處,遭警攔檢查悉上情乙情,業據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中所不否認在卷,且異議人因上開酒醉駕車涉有公共危險案件,業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8月24日,以95年度偵字第15027號處分緩起訴1年,並命其應支付國庫新台幣(下同)40000元,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5027號緩起訴處分書乙份,在卷可稽,足堪認定。茲異議人因上開酒醉駕駛之違規行為,同時涉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行政責任及刑法第185條之3之刑事責任,本質上即屬二不相同之法律責任,雖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明文規定「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惟「緩起訴者,乃附帶條件的不起訴處分,亦即是不起訴的一種」,交通部95年7月17日交路字第0950006986號函亦有明文,是原處分機關於異議人上開違規行為,遭檢察官處分緩起訴之後,自仍得依法逕行裁處,更何況異議人上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另涉有吊扣其駕駛執照之行政責任,亦非上開緩起訴處分之刑事責任所得涵蓋在內,至為灼然。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上開95年度偵字第15
027號緩起訴處分書,雖另命異議人應支付國庫40000元,能否與本件原處分機關之裁罰相互折抵乙節,亦屬上開行政責任與刑事責任間得否相互折抵之執行問題,與本件原處分機關能否就異議人上開違規行為逕行裁處無涉,附此敘明。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上開違規行為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新台幣(下同)49500元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2個月,揆諸上述,應無任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茲本件異議人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上開裁決書之處分,聲明異議云云,揆諸上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7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晏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96年3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