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除字第540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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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除字第54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除字第五四○六號
聲請人美商美國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
送右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陳稱: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業經鈞院以九十年催字第二五一一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茲因申報期間已經屆滿無人主張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支票無效云云。
二、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牌示處並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法律之所以規定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牌示處,並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係為達到公示作用,使恐因公示催告之結果受失權之影響,得在公示催告所定期間內申報權利。則關於聲請人登載公示催告裁定之公報或新聞紙,究係何公報或新聞紙、登載之版面為何,固未限定,然應屬全國性報紙方可,以達到公示催告之目的。聲請人雖將本院九十年度催字第二五一一號准為公示催告裁定登載於青年日報,然登載版面之見報地區為「北基宜花」,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報紙乙份在卷可稽,則其見報地區並非全國,難認全國民眾均有閱讀之機會,應認聲請人並未完全踐行登報程序,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書苑~F0~T40┌──────────────────────────────────────────────────────┐│附表:│├─┬─────────┬─────────┬───────────┬────────┬────────┬──┤│編│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號││││(新台幣)│││├─┼─────────┼─────────┼───────────┼────────┼────────┼──┤│1│美商美國安泰人壽保│中國國際商銀總管理│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玖仟零陸拾貳元│AE00五六六六││││險股份有限公司│處國外部│││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趙淑華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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