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587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58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八七六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台灣省合作金庫)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陸萬柒仟伍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內給付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四年二月十五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壹佰肆拾萬元,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二點五計算;並約定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且分期攤還,若一期未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清償貳拾叁萬貳仟肆佰伍拾玖元之本金,及計算至九十年四月十四日之利息,依前述約定,債權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欠原告壹佰壹拾陸萬柒仟伍佰肆拾壹元。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清償明細、利率變動表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上之事由: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十二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核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四年二月十五日,向原告借用壹佰肆拾萬元,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二點五計算;並約定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且分期攤還,若一期未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清償貳拾叁萬貳仟肆佰伍拾玖元之本金,及計算至九十年四月十四日之利息,依前述約定,債權均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欠原告壹佰壹拾陸萬柒仟伍佰肆拾壹元。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等語。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清償明細、利率變動表為證,核屬相符。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本件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收受起訴狀繕本、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之送達,此有送達回證據在卷足憑。是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前述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繳納利息償還本金及違約金:利息及本金應自民國八十四年六月十五日(第一次攤還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二百四十期平均攤還,每期平均攤還金額依年金法計算。」、「利息依貴庫(指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二點五計算。」、「未按期攤繳本息時,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加放款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部分加放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立約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立約人將貴庫所負之一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兩造簽定之借據第三條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一款分別約定有明文。是依首揭借據第三條第二款之約定,被告應於每月十五日,按期繳納分期款。而被告就前述借款,僅繳納至九十年四月十四日之分期款,則依前述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一款之約定,該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並應依前述借據第三條第三款、第四款之約定,負擔給付遲延利息、違約金之責任。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七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系爭借款因未依約繳納分期款,該借款視為到期後,依前述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之規定,自亦應負擔返還借款之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姜悌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院書記官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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