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交聲字第6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六七五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駕裁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理由
一、本件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於八十九年二月十日晚八時許,未隨車攜帶行車執照即駕駛所有之一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距離臺北市○○○路禁止臨時停車處所違規停車,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執勤員警 陳嘉正 (保一總隊第二大隊第五中隊支援員警,現已歸建)查獲,以其有違反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四條第二款(未隨車攜帶行車執照)及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規定之行為,掣單(北市警交
(87)A字第253764號)指定應到案日期(八十八年二月廿五日)當場舉發並交予受處分人收受。嗣因受處分人迄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亦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原處分機關乃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及裁罰標準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四條第二款及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從重合計裁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罰鍰(未隨車攜帶行車執照部分,裁處新臺幣六百元罰鍰;在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停車部分,裁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罰鍰)處分。
二、訊據受處分人就其駕駛所有之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前揭時地在「紅線」停車為警攔停舉發之事實供承不諱,惟辯稱執勤員警拍照採證即可,其人又不在車上,為何還要扣其駕駛執照?是否因其在三天前得罪執勤員警長官才如此云云。經查:右揭在劃設「禁止臨時停車」標線(紅色實線)停車之違規事實,雖據證人(舉發員警)陳嘉正於本院調查中亦到庭具結證述屬實,惟其在該紙舉發違規通知單「違規事實」欄僅記載「忠孝東路七十一巷口」,而未詳細記載屬於忠孝東路那一路段之七十一巷口,況因證人陳嘉正僅係保安警察第一總隊派駐支援警員,對於臺北市區道路似不熟悉,以致實際違規路段名稱未予詳載,亦不無可能,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之行為地點為認定事實違規之重要因素,如未能確定違規地點,即無法認定違規事實。本件舉發單位及原處分機關未詳細勾稽,尚有未洽。原處分無由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裁處,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廿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鍾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芸珊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