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60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一六號
原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壹萬貳仟伍佰叁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六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兩造業於保證書約定,合意以鈞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合先陳明。
(二)被告為訴外人 郭家玠 之連帶保證人,郭家玠前以其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原告,擔保其對原告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嗣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叁佰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五日起至九十八年十二月五日止,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六二五計算,按月給付本息,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郭家玠僅繳納本息至八十七年十月五日止,經原告依法實行抵押權聲請拍賣抵押物以供清償後,債權受償部分違約金、利息及本金,尚有本金壹佰壹拾壹萬貳仟伍佰叁拾元及自八十九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述方式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獲償。被告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與郭家玠負連帶清償之責,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壹佰壹拾壹萬貳仟伍佰叁拾元,及自八十九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六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住宅貸款借據、約定書、保證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九三一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兩造業於保證書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郭家玠之連帶保證人,郭家玠前以其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原告,擔保其對原告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嗣向原告借用叁佰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八十三年十二月五日起至九十八年十二月五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六二五計算,按月給付本息,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郭家玠僅繳納本息至八十七年十月五日止,經原告依法實行抵押權聲請拍賣抵押物以供清償後,債權受償部分違約金、利息及本金,尚有本金壹佰壹拾壹萬貳仟伍佰叁拾元及自八十九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述方式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獲償;被告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與郭家玠負連帶清償之責,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住宅貸款借據、約定書、保證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九三一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為證。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斟酌,是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並依上開證物,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壹佰壹拾壹萬貳仟伍佰叁拾元,及自八十九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六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賴錦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葛映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