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549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54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四九七號
原告台灣三洋電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豐慎企業有限公司代理人丙○○被告丁○○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玖拾陸萬壹仟捌佰陸拾肆元,及被告豐慎企業有限公司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一日起,被告丁○○、丙○○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豐慎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豐慎公司)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六日邀被告丙○○、丁○○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經銷合約,有經銷契約書一紙為證。嗣被告豐慎公司陸續向原告購買貨品,並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十一張,面額共計新台幣(下同)一百九十八萬七千五百四十三元,其中七張支票業經提示因存款不足而退票,且已為拒絕往來戶,故另四張亦已無法兌現。又被告豐慎公司復於八月份另訂購一百一十一萬二千五百一十七元之貨款,被告豐慎公司除償還一十三萬八千一百九十六元外,尚餘二百九十六萬一千八百六十四元未清償(含支票票款),雖屢次催討,被告豐慎公司均置之不理。被告丙○○、丁○○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經銷契約書、支票、退票理由單、送貨簽收單、銷貨明細表、貨款計算書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依兩造所簽訂之經銷契約書第十四條約定,兩造合意以原告總公司所在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又原告總公司之所在地位於台北市中山區,為本院轄區,是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給付買賣價金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給付買賣價金之訴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經銷契約書、支票、退票理由單、送貨簽收單、銷貨明細表、貨款計算書為證。被告則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二、從而,原告依經銷契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買賣價金二百九十六萬一千八百六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被告豐慎公司為九十年十二月一日,被告丙○○、丁○○為九十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秀圓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w;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院書記官林蓮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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