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512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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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51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一二三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丙○○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零陸萬玖仟貳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三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邀同另一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四年一月十四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貳佰肆拾肆萬元,約定期間二十年,依年金法分二四0期,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五計算,並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目前年息為百分之八.五七),如有逾期攤繳本息時,除按原定利率付息外,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之二成加計違約金。詎上開借款僅攤繳本息至九十年二月十三日止,即未再依約履行,迭經催討無效,尚欠本金二百零六萬九千二百九十一元,及逾期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借據暨其他約定事項第五條第(一)款約定,立約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所負之一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依法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全部債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暨其他約定事項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Ⅰ被告丙○○部分: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Ⅱ被告乙○○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略稱:伊目前確尚欠原告二百多萬元,但伊有陸續還款,也有誠意還款,伊願將房屋讓原告拍賣處理等語。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於八十四年一月十四日邀同另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用二百四十四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利息及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利率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目前為百分之八.五七),如有逾期攤繳本息時之違約金,詎被告丙○○上開借款僅攤繳本息至九十年二月十三日止,即未再依約履行,迭經催討無效,依借據暨其他約定事項第五條第(一)款加速條款之約定,被告所負之一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二百零六萬九千二百九十一元及應付之利息、違約金等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暨其他約定事項一件為證,核屬相符,且為被告乙○○所不否認,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乙○○亦自陳尚欠原告二百多萬元,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被告乙○○雖另辯稱:伊有陸續還款,也有誠意還款,願將房屋讓原告拍賣等語。然為原告所拒絕,並請求依法判決。按,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但法院得斟酌債務人之境況,許其於無甚害於債權人利益之相當期限內,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民法第三百十八條定有明文。原告既不同意被告分期或緩期清償,被告乙○○上開所辯即無足採。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亦分別明定。又連帶保證者,乃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債務履行責任之保證,具有連帶債務之性質。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丙○○既積欠原告二百零六萬九千二百九十一元及如原告聲明(按即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被告乙○○為被告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被告丙○○上開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
四、依被告與原告所訂定之借據暨其他約定事項第五條第(一)款約定,被告所負之一切債務,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被告所負之一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丙○○所負上開債務雖未屆清償期,亦因未依約清償本金及利息,而喪失期限利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全部債務。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二百零六萬九千二百九十一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明輝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院書記官周其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