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5124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51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一二四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
送訴訟代理人戊○○
甲○○被告丙○○
乙○○己○○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 肆佰伍 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九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兩造業於授信約定書第十一條約定,合意以鈞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合先陳明。
(二)被告丙○○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肆佰伍拾萬元,約定利息採機動利率計算(目前為年息百分之八點九三),若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除上開利息外,應另自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五日。詎屆清償期後,被告僅繳息至八十八年九月一日止,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校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本金肆佰伍拾萬元,及自八十八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九三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八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兩造業於授信約定書第十一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向其借用肆佰伍拾萬元,約定利息採機動利率計算(目前為年息百分之八點九三),若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除上開利息外,應另自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五日;詎屆清償期後,被告僅繳息至八十八年九月一日止,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為證。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斟酌,是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並依上開證物,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肆佰伍拾萬元,及自八十八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九三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八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賴錦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葛映嵐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