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東簡字第7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瑞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2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彭瑞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5年度毒偵字第2182號)。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被告彭瑞芳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累犯:被告彭瑞芳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
字第258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被告於民國
103年8月7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經施以觀察勒戒處分後,五
年內又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
品,其前經施以觀察勒戒仍無法使其戒斷毒癮,足見其缺
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兼以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
自戕健康為主,及其施用次數,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
中華民國106年4月19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林麗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4月19日
書記官郭春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2182號
被告彭瑞芳男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新竹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瑞芳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
字第258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3年8月
7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悟,於105年8月15日16時許,在新
竹縣竹東鎮育樂公園廁所內,以燒烤玻璃球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8月17日9時30分,在新竹
縣竹東鎮竹122線道24.1公里處,因另案為警緝獲,經採集
其尿液檢體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彭瑞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8月3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
(檢體編號:東105286)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5日
檢察官洪明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華民國105年12月7日
書記官張雱雅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