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建簡字第9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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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建簡字第91號
原   告 昶明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昭明
被   告 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啟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06年3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捌仟玖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五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壹萬捌仟玖佰參拾玖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兩造簽立之工程合約第25條約定,
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給付工程款之
訴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予
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98年8月20日承攬,施作被
告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昇財麗禧北投溫泉酒店新建工程之
不鏽鋼門窗工程,工程總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74萬4,28
2元,被告僅給付1642萬5,343元,尚積欠31萬8,939元迄
未給付,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兩造間工程合約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曾提出聲明異議狀,以其
與原告間之債務尚有糾葛等語置辯。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有
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工程合
約、計價請款單、請款明細、本票、統一發票等件在卷可按
。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
為真實。被告雖具狀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惟未具體陳明異
議之事由或有何答辯,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調查,所稱
異議殊難遽採。是原告依兩造間之工程合約請求被告給付報
酬31萬8,93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
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
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保
留款31萬8,93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5年8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工程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
萬8,939元,及自105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後附計算書確
定訴訟費用額所示。
中華民國106年4月19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鄧德倩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420元
合計3,420元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4月19日
書記官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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