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24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鎧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4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詹鎧銘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6年度速偵字第477號)。
二、爰審酌被告詹鎧銘無構成累犯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國中肄業之學識程度、業工、離
婚之家庭生活狀況;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
良影響,衡以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
有高度危險性;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
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車;本案未肇事之公共危險
程度;兼衡其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6年4月19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4月19日
書記官李佳穎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477號
被告詹鎧銘男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街00號
居新竹縣○○鄉○○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鎧銘於民國106年2月24日晚間7時許起至晚間11時許,在
新竹縣湖口鄉光復東路友人住處內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自上開處所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迨於翌(25)日凌晨0時30分
許,行經新竹縣○○鄉○○街00號前時為警攔查,經警對其
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詹鎧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員警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3月6日
檢察官洪期榮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
書記官嚴瑜道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